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沈慶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羽婕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分
割,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價值之依據或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建
物價額之依據或證明(即該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
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