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吳善滏 (即 郭浩傳 之繼承人)
郭志先 (即郭浩傳之繼承人)
郭焯先 (即郭浩傳之繼承人)
被 代位人 郭萱煊 (即郭浩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郭萱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浩傳之遺產即本
院99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544
,209元及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郭萱煊
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善滏、郭志先、郭焯先各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郭萱煊之債權人,對郭萱煊有48,4
25元本息之債權。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浩傳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前經債權人聲
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30號強制執行拍定,並將所得價金
分配予債權人後,尚有剩餘價金544,209元(下稱系爭餘款
)應發還之郭浩傳,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系爭餘款(下
稱系爭提存款)在案。而郭浩傳已於107年8月8日死亡,是
系爭提存款即為被告等人與債務人郭萱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第82
4條規定,代位郭萱煊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與被代
位人郭萱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浩傳之遺產即本院99年度存
字第94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544,209元及其法定孳息應
予分割,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郭萱煊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取得。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本院108司執041079號債權憑
證、本院108年9月2日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08司執41079號執
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08年9月3日(99)存字第948號函、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2、29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
存字第94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
文。查訴外人郭萱煊身為郭浩傳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系爭提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怠於就系爭提存款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萱煊訴請
被告將郭浩傳之遺產即系爭提存款予以分割,當屬有據。審
酌系爭提存款屬金錢債權,而被告與被代位人郭萱煊之應繼
分相同,則原告主張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取得
4分之1等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又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亦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表
示異議,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
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提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郭萱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