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調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朝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思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49條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沒有記載本件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欠缺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本院已經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
命原告在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述裁定已經在109年2月
25日送達原告,但是,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因此,
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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