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葉美伶
被   告  洪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洪義信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
八點八八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付,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信用
貸款尚積欠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
本一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借
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
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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