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劉珉秀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陳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8年度嘉簡字第6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421,084元及利息,依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
為聲明之擴張,改請求被告給付595,690元及利息。原告為
前揭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易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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