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何淑娥
       梁純宜
       梁家宜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梁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珍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1,878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珍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梁珍鳳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1,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珍鳳前於93年4月15日向原
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2日至98年4月22日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梁珍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10
1年6月20日訴外人梁珍鳳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拋棄
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被繼承人梁珍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但被
繼承人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珍鳳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其本金151,87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卷第4
至22頁),堪信為真實;而梁珍鳳於101年6月20日死亡,被
告甲○○、丁○○、丙○○及乙○○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108年1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2346號函、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因
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即堪可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梁珍鳳於101年6月
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前開高
少家法院函文可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梁珍
鳳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至被告雖
辯稱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
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梁珍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1,878
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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