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6號、第14237號、第1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宏儒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加入由 何駿麟 、 李致宏 (何駿麟、李致宏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Karl630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0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假冒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黃錦華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無證據證明林宏儒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致黃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何駿麟提供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黃錦華,並交付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7張予黃錦華(無證據證明林宏儒知悉其他共犯對黃錦華行使偽造公文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黃錦華遭詐騙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本案合庫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林宏儒再依「小天」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並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宏儒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駿麟、李致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72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卷【下稱偵19311卷】一第155至158頁,偵19311卷二第35至41、215至2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下稱偵14237卷】第7至9、15至21、87至9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81至184頁,金訴卷第45至50、65至71、131至1
38、207至215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案被告何駿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搜索、勘查相片、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小天」instagram帳號資訊擷圖及駕駛車輛車牌照片在卷可佐(偵14237卷第29、39至40、45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6號卷【下稱偵14236卷】第25、35至40、51至59、97頁,他卷第53至64頁,金訴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僅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冒用公務員名義去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出示偽造公文書等語明確(審查卷第192頁,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本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酒吧外場及美髮設計師,入所執行觀勒時已有工作,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8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其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有所預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編號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合庫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入1,050,000元(1)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入1,7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3)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入1,3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林宏儒自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40分至11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以atm提款、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提款、轉匯共計407萬元。2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入1,500,000元3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入1,750,000元4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入1,250,000元5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1,080,000元6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入1,020,000元7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入1,000,000元8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匯入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