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區大湖段1388地號貯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駛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商工路口後,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3筆地號(原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地號)及同區大湖段第1388號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傾倒棄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38、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實不足取,審酌其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乙節,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5時44分許至同年月25日6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不詳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以紙箱包裝內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展邑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結束營業後之廢棄文具、袋裝廢棄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甲土地)旁土地上後離去,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
(一)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110年11月25日接獲檢舉後,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29日到場稽查,發現堆置廢棄物,並經調閱監視器,於110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查獲。而本件起訴之事實,則係被告於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查獲後,已不能再堆置廢棄物於甲土地上,始轉而於111年1月2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新北市三芝區之系爭土地上棄置,故前揭併案犯罪事實,尚難認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上開併案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4號被告吳俊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1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三淇 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2巷5樓之1(該處係 馮士杰 出租予 藍信傑 使用)等處載運廢棄物(含有一般廢棄物、廢電纜線皮、裝潢垃圾、污泥粉末等)後,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區大湖段1388地號貯存。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1年1月3日及4日,據報至上開地點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樺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林三淇之供述確有租用上開車輛予被告吳俊樺之事實。3證人馮士杰及藍信傑之證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所發現之部分廢棄物,確係委由被告載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及4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1年1月2日攔查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而於111年1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商工路交會處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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