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良指定辯護人曾沛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武倍 對策保健食品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帝王瑪卡保健食品肆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帝王瑪卡保健食品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將如附表編號1商品於該
店內開拆並直接食用」補充為「將如附表編號1商品於該店內開拆並直接食用2包,其餘則留在店內」,起訴書附表「竊取商品」欄編號1補充為「武倍對策保健食品2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附表編號2商品於該店開
拆並將其部分內容物放入口袋內」補充為「附表編號2商品於該店開拆並將其中16包內容物放入口袋內」,起訴書附表「竊取商品」欄編號2補充為「帝王瑪卡保健食品16包」。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許」。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補充:「在潘建良身上扣得帝王瑪卡保健食品4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武倍對策保健食品2包、帝王瑪卡保健食品16包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帝王瑪卡保健食品4包業經警方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予宣告沒收,因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除上開帝王瑪卡保健食品4包外之武倍對策保健食品2包、帝王瑪卡保健食品12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潘建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營屈臣氏汐止汐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趁該處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1商品於該店內開拆並直接食用、附表編號2商品於該店開拆並將其部分內容物放入口袋內。嗣經該店顧客服務主任 林玉鳳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許,巡視時聽見貨架上商品掉落聲音,追出店外攔下潘建良,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屈臣氏公司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惟辯稱:當下想死,故意破壞商品,想吃藥看會不會死,不知道這是涉及竊盜云云。2告訴代理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竊取商品1111年9月3日20時12分武倍對策保健食品(價值待估計)2111年10月11日17時25分帝王瑪卡保健食品(價值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