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鈺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鈺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2、6行「樂匯遊」均更正為「樂匯游」;第9至10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共犯」更正為「之人」;第10行「該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7至18行「再撥付至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更正為「嗣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藍新客字第112025號函及
其附件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4528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害人因遭詐欺犯罪者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易速購會員帳號對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所生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遭金融機構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尚未匯入樂匯游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詐欺犯罪者對上開款項即不具管領能力,致未及提領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祗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
既遂罪,固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屬行為階段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易速購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將款項予以圈存,尚未匯入樂匯游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復未及提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易速購會員帳號
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供上開會員帳號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被告固將上開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通報金融機構
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已如前述,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孫鈺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鈺權知悉申辦樂匯遊有限公司易速購會員並無門檻,且因樂匯遊有限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是如任意將易速購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向樂匯遊有限公司經營之易速購平臺申辦會員帳號(編號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向甲○○佯稱繳納入會費後,即可以透過與客戶聊天之方式賺取金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產生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對應藍新金流服務平臺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再撥付至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4日申辦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佯稱繳納入會費後,即可以透過與客戶聊天之方式賺取金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產生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對應藍新金流服務平臺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樂匯遊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申辦明細、被告與樂匯遊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1萬9600元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1060號函各1份1、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產生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對應藍新金流服務平臺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4日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即受詐匯入本案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中,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旋即與樂匯遊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詢問帳號問題之事實。
二、被告孫鈺權雖辯稱其對於本案交易均不知情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仍可登入本案會員帳號並與客服人員溝通,有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1份可稽,是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應仍存有對本案會員帳號之控制力,是果如被告所辯為實,被告則有逕行處分該等款項之可能,但詐騙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仍需成本,集團已耗費時間、人力,施用縝密詐術取得之款項,要無匯入盜用帳戶,徒復遭帳號名義人處分贓款或更改帳號密碼,以致無法取回獲利風險之理,尤以被告於110年12月4日甫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於110年12月20日即有詐騙款項匯入,於110年12月24日被告又主動與客服人員聯絡反應本案會員帳號使用有異,其時間順序堪認密接,除被告將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並約定使用期限、規則等節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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