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告人 王克文 相對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一女(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以忠誠路住家為婚後共同住居所(下稱忠誠路住處),相對人婚前為高爾夫球場經理,婚後放棄高薪工作照顧家庭,故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於民國107年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但自108年起因抗告人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不願意,抗告人竟於108年4月起以斷絕所有給付之方式逼迫離婚,故其已有應給付而不給付之情形,又抗告人似已將名下財產陸續脫產,而有不當減少財產之虞,且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常離開忠誠路住處,且不再與相對人溝通,應認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請准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同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未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單據等為證,抗告人也承認大部分的費用由其負擔,且未支付如水電、瓦斯費等情,故認為抗告人確有應給付而不給付之情事,爰裁定准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經分居,故分居期間的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列為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間從未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且相對人不論是婚前婚後都有工作收入,並非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生活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至於抗告人支付相對人之信用卡等費用,都是相對人的享樂生活之費用,保險費用、車輛稅捐等也非家庭生活費用。
(三)相對人所述每月給付10萬元係因其主動提出離婚,並說只要抗告人每月給付10萬元,相對人就願意離婚,抗告人依約履行約1年多時間,相對人遲遲不願配合離婚,抗告人認為遭到欺騙,才未再給付10萬元,故此非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兩造確實有約定由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抗告人未於108年後按月給付10萬元,亦未支付其他大部分家庭開銷,抗告人並以女兒名義購置大量不動產,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原審裁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一女(已成年),兩造婚後住在忠誠路住處,後抗告人至臺中工作生活,相對人則在忠誠路住處生活,相對人於110年11月29日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後撤回請求等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下稱家婚聲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抗告人因工作緣故大部分時間在臺中生活,甚少回忠誠路住處,此為兩造婚後的生活模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並以此主張兩造已經分居,分居期間所生的費用應各自分擔,相對人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抗告人並不否認忠誠路住處為其老家,並想要回去忠誠路住,僅以相對人不同意等語做為分居的正當理由(見原審卷第339頁),又考量抗告人已提出離婚的請求,相對人對此不覺得有分居,不同意離婚,並表示仍然可以跟抗告人生活,隨時歡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加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阻擋或妨礙其返回忠誠路住處同居乙情,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使在臺中工作,仍得於假日返家,也不能單憑其提出離婚請求而認為係分居的正當事由,相對人仍期待抗告人返家生活,故兩造現在不能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的狀態,應認係抗告人單方意思所造成,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故其以此否認相對人之請求,要無可取。
3.是否協議約定家庭生活費用部分:⑴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略以:沒有協議,幾乎都是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惟依卷附兩造間於108年3月2日、3月28日的簡訊對話中,抗告人陳稱略以:
要多少開出條件,視情況,否則我將不再付你(指相對人)任何錢;我不會跟妳到白頭,我要去找我的情人,我已忍了20多年……我不缺伴侶,但是已經無法與妳相處……沒有挽回餘地,先斷金援,再法院見面等語(見家婚聲卷第37頁、第43至45頁),核與相對人陳稱因不同意與抗告人離婚,而遭其以斷絕給付金錢的方式相逼等節大致相符。
⑵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在108年前關於家庭生活費用的支
出模式是以抗告人為主要負擔者,否則抗告人無從以「斷金援」的方式來逼迫相對人,再衡酌抗告人承認在先前係自己支付大部分的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兩造已有協議約定家庭生活費,抗告人應為主要負擔者等情,應值採信。
4.抗告人另主張從調查相對人於108年度前之所得財產狀況結果,即可證明相對人是否毫無收入或是無謀生能力等語,惟相對人名下有無財產或收入之待證事實,均係間接事實,無從以此等事實推認抗告人不需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抗告人已經如數給付費用等節,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三)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足額的家庭生活費用:
1.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8年4月起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業據相對人提出瓦斯費、電費繳款書、樓梯升降椅延長保固契約書、天母國際聯誼會帳單、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繳款單為證(見家婚聲卷第83至115頁),經檢視該等單據均與相對人所述相符;抗告人則主張自己有繳納108年度房屋稅、107年度地價稅、燃料稅及牌照稅,並提出相關單據等情(見原審卷第263至268頁),但其也不否認前述的房屋稅、地價稅僅繳納至109年之前,前述的燃料稅、牌照稅僅繳納至110年以前(見原審卷151頁),又兩造不爭執忠誠路住處的管理費用由抗告人支付乙情(見原審卷第336頁),再參酌抗告人提出扣繳忠誠路住處的電話費、水費之交易明細影本僅能證明繳納至108年5月28日時止,之後則未有任何的繳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79頁),抗告人固表示會補提交易明細,但迄今本件裁定時止,仍未能提出108年6月以後的交易明細以證明有持續繳納前述費用。
3.抗告人雖主張已有給付前述費用,且忠誠路住處的其他費用由相對人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343頁),然家庭生活費用係包括兩造依其身分地位所需的一切生活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所支付的前述費用並不能夠涵括所有的項目,且忠誠路住處仍係兩造婚後的共同生活地,則相對人住居在該處並以勞務維持可以生活的空間,自應納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的評價,且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的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已經審認如前,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有據。
4.抗告人另主張應傳喚證人 王淳 以證明前述10萬元究竟是否為離婚條件所為的給付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已經沒有再給付前述的10萬元,則無論該10萬元應認為係離婚條件或家庭生活費用,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為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8年4月起拒絕負擔大部分的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僅能以自己勞務或財產維持忠誠路住處的生活,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審審理後認定抗告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宣告兩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主張應廢棄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不當減少自己財產、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經核與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