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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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瑋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2年9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3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
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112年7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2年9月1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
會,受刑人於前案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3日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檢察官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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