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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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忠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5頁)。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1、43頁)。㈡公訴檢察官補具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4次因酒後超標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再度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即為警查獲,併衡諸被告係於夜間飲用酒類後,迄隔日清晨始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節、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告江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勇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0191號被告江忠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4號),現由貴院 洪股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案件審理中,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江忠勇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第1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添 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