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爾彥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友順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友順如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葉爾彥如其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友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爾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劉友順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事實
一、劉友順、葉爾彥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明知 范振國 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且均透過葉爾彥,向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詎竟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友順明知范振國染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且均透過葉
爾彥(經原審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詎於葉爾彥以所持用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范振國亟需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重約4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竟與葉爾彥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時許在桃 園市龍 潭區葉爾彥租屋處交付4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爾彥,再由葉爾彥依約定攜往范振國住處交予范振國,並收取價金5,000元,嗣再於不詳時、地轉交價金5,000元予劉友順;葉爾彥則據此向劉友順取得微量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以此牟利。
㈡葉爾彥(經原審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據上訴而確
定)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明知范振國亟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即以所持用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31日0時16分與范振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另又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打給我」等方式與劉友順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集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供轉讓之劉友順、亟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范振國到場。劉友順、范振國於104年5月31日0時16分後不久,均抵達桃園市龍潭區葉爾彥租屋處,劉友順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
0.1至0.15公克)之香菸1支予范振國。㈢劉友順與葉爾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葉爾彥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振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與劉友順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於104年5月31日0時16分後某時許,由葉爾彥將劉友順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約8分之1錢即0.45公克重),持至新竹縣 關西 鎮范振國住處轉交予范振國,並向范振國收取3,000元之對價,再交付予劉友順,葉爾彥則據此向劉友順取得微量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以此牟利。
㈣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特定及本院審判範圍: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接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為下列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所載「在葉爾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處」,更正為「在新竹縣關西鎮范振國住處」等情,有原審106年10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9頁),上訴後亦以此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被訴犯罪事實為攻擊防禦之標的,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葉爾
彥明知范振國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基於幫助范振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葉爾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友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劉友順於104年5月29日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葉爾彥租屋處,交付海洛因1包(約4分之1錢即約1公克重)予范振國,范振國並交付5,000元之代價」。而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被告葉爾彥參與之行為內容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振國並收取價金之地點,雖改依被告劉友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改認係被告葉爾彥、劉友順先於葉爾彥租屋處會面並自被告劉友順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獨自持往范振國住處交付范振國,而與起訴書所載之交付毒品地點略有不同。惟該由葉爾彥交付予范振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係先由被告劉友順依同一通訊監察譯文之約定,持往葉爾彥租屋處,葉爾彥與劉友順兩人仍如起訴書所載於該處會合,其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之要素仍經特定而屬同一。況此亦為原審審理時之重要事實爭點,並經被告劉友順充分防禦,無礙其訴訟權之保障,仍屬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而得予更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葉爾彥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則原判
決關於被告葉爾彥部分,僅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餘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劉友順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友順部分,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劉友順、葉爾彥及渠等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14頁、第338頁、第417頁至第443頁),且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旨表示(見本院卷第
156至15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 吳燦 ,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106年4月號,第71至78頁),自得為證據。
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前揭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友順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友順除辯稱當次交易海洛因之金額係3,000元而
非5,000元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劉友順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僅販賣毒品予范振國一人二次,獲利甚微,對社會危害並非甚鉅。目前被告劉友順之母中風臥病在床,此次被告入監後可能再無機會與母親相見,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劉友順與葉爾彥、葉爾彥與范振國間,確有事實欄所載
相互聯絡之情事,且被告劉友順於104年05月29日凌晨00時20分18許,抵達葉爾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告葉爾彥之租屋處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如下附表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104年度聲監字第360號監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訴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且為被告劉友順、葉爾彥所坦承,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葉爾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5月28日23時41分13秒,與被告劉友順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被告葉爾彥致電被告劉友順表示「關西的死老頭(即證人范振國)」要找被告劉友順,被告劉友順則表示其人在龍潭,要先找一個人,馬上就會過去被告葉爾彥那裡;另被告葉爾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於104年5月28日23時43分37秒,與證人范振國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證人范振國向被告葉爾彥表示需要「1/4」的量(即4分之1錢,相當於1公克)等情。其詳如下:
┌──┬─────┬─────┬──┬─────┬───────────┬───┐│1│2015/05/28│0000000000│《《│0000000000│葉:喂│04969│││下午23:37│葉爾彥││范振國│范:你在哪裡?│(3G)│││:18││││葉:回龍潭阿│新竹縣│││││││范:回到了沒有?│關西鎮│││││││葉:快到了│東豐段│││││││范:趕快過來阿,你那邊│0003-0│││││││有沒有,有沒有│002地│││││││葉:沒有│號│││││││范:「你老闆」那邊有沒││││││││有?││││││││葉:應該有吧││││││││范:應該有,好阿,來去││││││││阿,來去阿,你下來││││││││阿││││││││葉:下來?我都快到了,││││││││還下去,唉呀││││││││范:沒有?你先到「你老││││││││闆」那邊,再過來嘛││││││││葉:我先打電話問看看,││││││││等一下││││││││范:好,好,好││├──┼─────┼─────┼──┼─────┼───────────┼───┤│2│2015/05/28│0000000000│》》│0000000000│劉:喂│12546(│││下午23:41│葉爾彥││劉友順│葉:大哥│3G)桃│││:13││││劉:嘿│園市龍│││││││葉:大哥,唱歌喔,那麼│ 潭區高 │││││││好│ 平村 13│││││││劉:什麼東西│鄰 中豐 │││││││葉:我說,你去唱歌喔│路 高平 │││││││劉:沒有啦,車上阿│段150│││││││葉:喔│號│││││││劉:怎樣?││││││││葉:我那「死老頭」叫我││││││││找你啊││││││││劉:蛤?哪一個「死老頭││││││││」?││││││││葉:「關西的死老頭」阿││││││││劉:找我?││││││││葉:恩,叫我找你││││││││劉:你在哪邊?││││││││葉:恩?││││││││劉:你在哪邊?││││││││葉:在睡的地方阿││││││││劉:那我要過去,是嗎?││││││││葉:你在哪裡?││││││││劉:我在龍潭││││││││葉:哇,是喔││││││││劉:恩││││││││葉:喔,要過來嗎?││││││││劉:好,我過去,我先去││││││││龍潭找一個人,馬上││││││││就過去了││││││││葉:好││├──┼─────┼─────┼──┼─────┼───────────┼───┤│1B-2│││││││├──┼─────┼─────┼──┼─────┼───────────┼───┤│3│2015/05/28│0000000000│》》│0000000000│葉:喂│63303(│││下午23:43│葉爾彥││范振國│范:喂,嘿│3G)桃│││:37││││葉:蛤?│園市龍│││││││范:蛤?│ 潭區中 │││││││葉;我現在過去找他│原路一│││││││范:好,好,好,好,好│段325│││││││葉:OK,一樣是?│巷2弄│││││││范:我在家裡等你│1,3,5,│││││││葉:—樣喔│7號6樓│││││││范:嘿│頂屋凸│││││││葉:喔,OK,OK││││││││范:一半也可以││││││││葉:蛤││││││││范:誒...l/4阿││││││││葉:好││││││││范:恩││││││││葉:OK,OK││││││││范:好,好,好,好,好││├──┼─────┼─────┼──┼─────┼───────────┼───┤│4│2015/05/29│0000000000│《《│0000000000│劉:欸,開門!│53953(│││上午00:20│葉爾彥││劉友順││3G)桃│││:18│││││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一││││││││段325││││││││巷2弄││││││││1,3,5,││││││││7號6││││││││樓頂屋││││││││凸│└──┴─────┴─────┴──┴─────┴───────────┴───┘
則從上開范振國與葉爾彥,以及葉爾彥與被告劉友順之通話內容以觀,顯然係范振國亟需毒品施用,始向葉爾彥詢問可否向「老闆」即被告劉友順為其取得毒品,送至其住所(詳見上開編號1);葉爾彥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友順,轉達此事;被告劉友順知悉此情後,即表示人在龍潭,找人後旋即往訪葉爾彥(詳見上開編號2)。葉爾彥與被告劉友順為上揭聯絡後,即回電給范振國,表示將與被告劉友順碰面,並詢問范振國所需之毒品量是否一如往常而欲確認所需毒品數量;范振國則稱往常的一半即1/4錢也可以(詳見上開編號3)。嗣則被告劉友順即依約往訪葉爾彥龍潭租屋處,請葉爾彥為其開門(詳見上開編號4),其後即再無通訊聯絡紀錄。則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堪認葉爾彥已按其先前與范振國在通話中之約定,由葉爾彥從劉友順取得范振國所需毒品後,再親自送往范振國住處交付范振國。否則,范振國亟需毒品解癮,在家等候葉爾彥向被告劉友順取得毒品送交其施用,倘毒品並無著落,豈有不聯絡催逼之理?此亦與葉爾彥於警詢時所供略以:伊幫范振國向被告劉友順買毒品,是伊去范振國家把海洛因交給范振國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9頁);證人范振國於警詢時所證:本次係在其家中由劉友順販賣一包1/4錢重、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偵字第11759號卷第62頁);證人范振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供述內容後就當次交易地點所證:「是在我家裡。我剛才講錯地點。」等語相互一致,應為可採。
⑶至於證人范振國前於警詢中雖曾證稱:「當次是劉友順與葉
爾彥一起至其家中,由劉友順販賣海洛因給伊」;渠於偵訊中亦曾證稱:「是劉友順、葉爾彥開車來,他們一起到我家。當天劉友順開車載葉爾彥到我家。通話結束後一個多小時他們到達我家」云云(偵字第11759號卷127至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爾彥偵訊中結證稱:後來范振國自己先跑來我家,劉友順當時在龍潭,劉友順也順便過來。當天他們交易金額我不太清楚。我有看到范振國交錢,但我不太確定他交多少錢,劉友順當時有拿海洛因給范振國云云(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9頁),與被告劉友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由葉爾彥自己前往范振國家中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情均不相符。本院審酌:①證人葉爾彥先前曾於警詢時供稱:是伊去范振國家把海洛因交給范振國等語(偵字第117549號卷第169頁),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葉爾彥記憶應較清晰,亦較不受其有關「幫助施用」辯護策略之影響,不至於刻意迴避自己交付毒品、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之情節;況且,被告劉友順因葉爾彥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確定,亦無再迴護被告葉爾彥之動機,所為供、證當較有可信之依據;②證人葉爾彥雖曾證稱此次「應是在我家交易」(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7頁),但其亦稱:我們吸毒者每天都會有類似情況,所以有時細節會記錯,則其前開所證交易地點在其租屋處云云,自己亦不能確定。再對照被告葉爾彥與范振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除因104年5月31日以後被告葉爾彥之車子損壞,否則均由葉爾彥送毒品至范振國家中(聲監字第360號卷第22頁反面)始為兩人互動之常態,當日以後,始因葉爾彥車子送修以後,改由范振國至葉爾彥租屋處交易毒品(見偵字第11759號卷第169頁)。事實欄一、㈠時點,既係104年5月31日以前,當以范振國在家中等候,較符常情。況且,證人范振國亦證稱只有一次在劉友順租屋處同時見到劉友順與葉爾彥(原審訴字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即屬此種情形,應當再無其他次有此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劉友順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關於「由劉友順至葉爾彥租屋處交付毒品,再由葉爾彥持往范振國家中交付毒品予范振國,並收取價金」等節,應屬可採。
⑷又證人葉爾彥雖於原審就上揭行動電話通話過程證稱:本來
是范振國拜託我去找劉友順,因為他人面較廣,要劉友順幫忙找東西。後來我打電話去,他也說好。後來他來了之後說東西不夠,所以沒有東西給我,最後就沒有處理了。這種東西如有現金交易,沒有人會給你欠帳。」「(問:所以劉友順到你的租處後,因為劉友順沒有海洛因,你就沒有再聯絡范振國了?)對。」(原審卷第256至264頁)而稱當天並無交易。惟倘劉友順已無毒品可供予葉爾彥交付范振國,劉友順何需特地趕至葉爾彥租屋處?倘葉爾彥未按原已於電話中談妥計畫,送交毒品予范振國施用,范振國豈有不再以電話聯絡催逼之理?既無聯絡,表示葉爾彥已親往范振國住處,同時亦應有如范振國所證交付毒品之事,否則葉爾彥又有何親自往返之必要?證人葉爾彥先前所證當日最後因量不夠而未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⑸綜上,堪信被告劉友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我是在104
年5月29日將海洛因交給葉爾彥,地點是在葉爾彥家。毒品是我交給葉爾彥,再由葉爾彥交給范振國。」「再由葉爾彥去跟范振國收錢。錢是葉爾彥交給我的,他是隔一天才把范振國的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確與事實相符。
⑹另被告劉友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次交易第一級毒品之海
洛因未達4錢重,僅價值3,000元云云。然而,被告劉友順於本院同一次審判期日就當次交易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數量原已稱係5000元,嗣又稱3,000元(本院卷第280頁、第283頁、第285頁),說詞前後翻異,已欠缺可信之依據。況證人范振國就此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迭於警詢、偵訊中均稱1/4錢,接近1公克的量,價值5,000元(偵字第11759號卷第62頁;偵字第11759號卷第127至128頁),亦與被告劉友順所稱5000元相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爾彥固證稱該次交易雖亦係1/4錢重量(約0.9公克)之海洛因,但僅3000元對價云云(偵字第11759號卷第16頁),然審酌其歷次陳述之基本事實已先後岐異,所陳不無出於避己罪責之陳述動機,亦與被告劉友順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行情,均1/4錢(約1公克的量)價值5,000元不同(見他字卷第127頁反面),應不可採。
⑺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
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被告劉友順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而於接獲葉爾彥轉達范振國亟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需求後,即特意依約設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趕赴葉爾彥租屋處之理?堪認足以補強被告劉友順自白藉此販賣行為,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迭據被告劉友順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范振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5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104年度聲監字第360號監察案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64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劉友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劉友順及 葉爾彥關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友順、葉爾彥已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第417頁至第444頁;本院卷第156頁、第287頁),核與證人范振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6頁至第
188頁,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5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104年度聲監字第
360號監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訴字卷第269頁至第
274頁)。至被告葉爾彥前雖就此部分辯稱係居間聯繫被告劉友順與范振國見面,使其二人交易,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其前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從中賺取第一級毒品施用而有牟利意圖;復於偵查中供稱向劉友順拿取海洛因交范振國施用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轉交劉友順之事實(偵字第11759號卷第136頁;偵字第11759號卷第148頁反面),概括坦承其為范振國向被告劉友順取得海洛因交付之模式,應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始為實情。
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
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劉友順、葉爾彥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均有施用毒品,足見其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而有從事毒品交付、收取價金、往返聯繫等情節?是被告劉友順坦承,就此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係購入海洛因後,再摻入葡萄糖加以稀釋(俗稱「洗」),而從中挖取部分供己施用,以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被告葉爾彥於警詢中亦已坦承:「只要是范振國有託我向劉友順代交易毒品時,我都會伺機向劉友順無償給我施用,毒品都是海洛因。」等語(偵字第11759號卷第16頁),渠等有關藉此部分販賣行為,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得獲補強而認定屬實。綜上,足認被告劉友順、葉爾彥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劉友順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以及被告葉爾彥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劉友順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葉爾彥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爾彥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牟利之販賣要件行為,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被告劉友順與葉爾彥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爾彥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的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販賣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告知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被告葉爾彥且自白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礙被告葉爾彥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友順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
一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被告葉爾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葉爾彥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6頁、第287頁),被告葉爾彥辯護人復主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販賣之過程,並自白從中獲取少量毒品吸食利益之事實,而配合辦案,只是誤解法律上販賣之意義,而未就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罪,然亦屬已經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葉爾彥於警詢曾稱:「只要是范振國有託我向劉
友順代交易毒品時,我都會伺機向劉友順無償請我施用,毒品都是海洛因」(偵字第11759號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又訊問稱:「(問:范振國有跟你拿過海洛因?)是,都是范振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海洛因,然後我去跟劉友順拿海洛因。監聽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去跟劉友順拿海洛因之內容。」(偵字第11759號卷第136頁),而概括就監聽譯文指事實欄一、㈠及㈢坦承確有代范振國向劉友順拿取並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另又再於偵訊時坦稱:「(問:范振國有無跟你拿過海洛因?)有。」「(問:你賣給范振國的海洛因來源?)我沒有賣他,我是幫他跟劉友順拿海洛因。」「(問:何時幫范振國向劉友順拿海洛因?拿過幾次?)我記得我沒拿過很多次,剛開始范振國與劉友順不認識,我與劉友順認識。范振國因為提藥,才會打電話找我幫他買海洛因,後來我幫范振國拿海洛因」等語(偵字第11759號卷第148頁反面),而概括坦承其為范振國向被告劉友順取得海洛因交付之模式。其嗣雖又否認事實欄一、㈢當次亦採此模式,改稱係聯繫介紹兩方直接交易(偵字第11759號卷第148頁反面),另又於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范振國證述內容為基礎而訊問時,稱:「(問: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9分許,范振國打電話給你,請你聯絡劉友順購買海洛因?)是有此事。6月1日這通電話,他們到我龍潭租屋處,范振國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劉友順講要海洛因,時間大約一小時後,范振國、劉友順就到我家來交易。當天他們交易金額我不清楚。」「范振國、劉友順當場交易,但後來劉友順跟我說范振國少給錢,叫我打電話確認。因為劉友順認為范振國支付的金錢與劉友順給的量有落差,才會叫我打電話給范振國確認。」「范振國說他拿3000元給劉友順」等語(偵字第11759號卷第169至170頁),應可認其雖先否認知悉交易金額,嗣又坦承知悉交易金額並從中聯繫確認,而就參與販賣之經過而為陳述,而非無自白之意。本院審酌其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㈢所陳雖曾翻異,並就所為之法律評價置辯,然不無可能係因混淆不同事實所致,亦無礙其曾坦承基礎事實所示悔悟之意,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劉友順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以及被告葉爾彥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對象單一,其惡性及侵害法益情形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相比擬,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友順如事實欄一、㈠㈢及被告葉爾彥如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均酌減其刑。被告葉爾彥並遞減輕之。
六、對上訴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劉友順事實欄一、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
撤銷原判決關於葉爾彥事實欄一、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劉友順如其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葉爾彥如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劉友順事實欄一㈠部分,葉爾彥參與情節已達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之程度,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被告劉友順單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違誤;②被告葉爾彥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參與情節已達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之程度,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僅有幫助范振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然亦曾於偵訊中就關於自己為范振國向劉友順取得第一級毒品,並從中牟取施用利益之合作模式 陳明 在卷,次數不僅一次,則比對本案事實欄一、㈠㈢認定之事實,亦若合符節(被告葉爾彥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確定,無從再為審究),因認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刑,亦有誤會;③又原判決雖就被告劉友順、葉爾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據上論斷欄卻漏引法條,亦有微瑕。被告劉友順、葉爾彥上訴後,已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指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其關於劉友順事實欄一、㈠及關於葉爾彥事實欄一、㈢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其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亦均失所附麗,自同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㈡關於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⒈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友順、葉爾彥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劉友順、葉爾彥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均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認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劉友順於本院審理時已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白;被告葉爾彥亦於本院時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自白,而終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友順自述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兒子,現由母親幫忙撫養之家庭成員狀況、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葉爾彥自述未婚、無子女,有媽媽、哥哥、弟弟之家庭成員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沒收之說明:
⑴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
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⑵按共同正犯因相互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故共同販賣毒品,法院就未扣案之其他被告手機,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本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劉友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搭配使用之SIM卡1枚,係被告劉友順用於事實欄一、㈠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葉爾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搭配使用之
SIM卡1枚,係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被告劉友順與葉爾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葉爾彥交付予劉友順,雖未扣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友順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爾彥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駁回被告劉友順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劉友順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分別論處劉友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審酌被告劉友順之前科紀錄,及渠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均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渠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友順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暨其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因就被告劉友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販賣第一級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分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劉友順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即坦承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不諱,深具悔悟之心,又僅轉讓含海洛因香菸一支、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范振國,獲利甚微,對社會危害以減至最低,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友順前揭上訴要旨,無非係以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微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此等事由均已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甚且執以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其裁量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而失入之弊,自應駁回被告劉友順此部分之上訴。
七、就被告劉友順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友順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其中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經本院撤銷改判;事實欄一、㈡㈢則經本院駁回被告劉友順之上訴),其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致毒品海洛因擴散,犯罪時間均相近。本院審酌被告劉友順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所犯三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偵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俞秀端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犯罪方式│犯罪所得│原判決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之罪名及宣告刑││││││海洛因之數││)│││││││量││││├──┼───┼───┼───┼─────┼─────────┼────┼───────┤│1│范振國│104年│桃園市│販賣海洛因│葉爾彥以持用之0981│5,000元│劉友順販賣第一││││5月29│龍潭區│1包(約4│-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日1時│葉爾彥│分之1錢即│與劉友順持用之0903││徒刑拾陸年玖月││││許│租屋處│約1公克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劉友順在左││葉爾彥幫助施用│││││││列時地,交付左列毒││第一級毒品,處│││││││品予范振國,並收取││有期徒刑玖月。│││││││范振國交付之右列代│││││││││價│││├──┼───┼───┼───┼─────┼─────────┼────┼───────┤│2│范振國│104年│桃園市│轉讓摻有海│葉爾彥以持用之0981│無償│劉友順轉讓第一││││5月31│龍潭區│洛因(0.1│-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處有期││││日0時│葉爾彥│至0.15公克│與范振國持用之0978││徒刑壹年貳月。││││16分後│租屋處│)之香菸1│-000000號行動電話││葉爾彥幫助施用││││某時許││支│聯絡,范振國於左列││第一級毒品,處│││││││時地到場,另葉爾彥││有期徒刑捌月。│││││││以持用之0000-00000│││││││││7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打給我」等方式│││││││││與劉友順持用之0903│││││││││-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友順亦於左│││││││││列時地到場,轉讓左│││││││││列毒品予范振國│││├──┼───┼───┼───┼─────┼─────────┼────┼───────┤│3│范振國│104年│新竹縣│販賣海洛因│葉爾彥以持用之0981│3,000元│劉友順共同販賣││││6月1│關西鎮│1包(約8│-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處││││日2時│范振國│分之1錢即│與范振國持用之0978││有期徒刑拾伍年││││33分後│住處│0.45公克重│-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月。││││某時許││)│聯絡後,再與劉友順││葉爾彥共同販賣│││││││持用之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處│││││││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有期徒刑拾伍年│││││││,由葉爾彥將劉友順││壹月。│││││││交付之左列毒品,於│││││││││左列時地交付予范振│││││││││國,至右列代價亦由│││││││││葉爾彥向范振國拿取│││││││││後,交付予劉友順│││└──┴───┴───┴───┴─────┴─────────┴────┴───────┘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扣案與否│├──┼───────────┼────┼────┤│1│劉友順持有不詳廠牌,搭│1具│未扣案│││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2│葉爾彥持有不詳廠牌,搭│1具│未扣案│││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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