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 葉爾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爾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4、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於適用累進處遇時,歸屬中長刑期之列,致抗告人可報名之技藝選項權利遭受剝奪,應再予減低刑度云云。
四、經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剝奪抗告人可參加之技藝選項權利云云,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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