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陳聰裕陳滄裕 相對人 陳炳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向向鈞院三重簡易庭起訴(案號:105年度重簡第1616號),後經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案件受理。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遭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查封,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於106年2月24日發函要求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案件判決確定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
三、次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債權額共計為400萬元本息,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4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39,920元(計算式:400萬×6%×
4.333年=1,03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39,92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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