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義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8日與原告簽立新生培訓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被告1年之專業美容護膚技術等
教育訓練,輔導被告取得結訓證書並通過C級美容師資格考核
,並約定於結訓後,應無條件接受原告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
市或加盟店服務滿3年始得離職,若因嚴重違反原告規章制度
累計三大過遭原告免職或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
者,應賠償懲罰性教育學習違約金,未滿18個月50,000元;滿
18個月未滿36個月25,000元,而兩造契約自98年5月8日起至10
1年5月7日止,詎料被告於98年7月10日起連續3日無故曠職,
亦未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予以三大過懲
處並終止勞動契約,同時函請被告辦理離職相關手續並處理違
約金事宜等,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生培訓協
議書、個人出勤期報表、保證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9年3月30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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