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793號
原   告 世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93號返還貨物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路○段○○○號11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之貨物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7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亦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經營二手名牌包等業務,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晚間率同4、5名人員至原告所屬魔力二手名牌店(下稱魔
力名店、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誆稱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之朋友,欲訂購貨物乙批,經與原告公司負責
人乙○○配偶即訴外人(下同) 張世 (原名: 王匡世 )通電
話後,被告與隨行人員即挑選如附表所示名牌包等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並於估價單簽收後,向訴外人(下同)即店
員丁○○稱已與張世談好,貨款事後會與之結算等語云云,
不待店員取下防盜器及包裝即將前述貨物取走,孰知事後與
被告聯繫貨款給付事宜,被告卻提出先前從未提及之訴求,
改稱 張世積 欠被告30餘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主張以
該批貨物全數抵償上開債務云云,惟系爭債務純屬被告與張
世間個人債務問題,與原告無涉。嗣後原告負責人多次與被
告協調不成,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等意思表示並函請被
告儘速返還上開貨物,被告卻回函稱係原告之負責人已同意
以前開貨物清償張世所積欠其之系爭債務38萬元等語,然上
開回函內容均非事實,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貨物。原告業已撤
銷本件出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均
為流行精品,事發至今已超過半年有餘,市場價值已因過季
而降低,加上被告保存是否適當,令人質疑,以上因素均足
以減損系爭貨物之價值,原告若僅請求返還貨物,仍蒙受損
失,無法完全獲得損害填補,而原告就被告行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本均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匯款單、網頁資料、讓渡書等件
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 張世間 之系爭債務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
以原告所有之貨物為新債清償。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
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自始至終均自認係與 張世以
電話聯繫,並稱張世同意被告先行取貨償債,然而魔力名店
為原告所屬門市,張世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無權以原告所
有之貨物抵償其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再者,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與張世間之債務關係,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將其
與張世之債權債務強加諸於原告,主張上開原告所有系爭貨
物用以抵償張世之債務,顯無理由。張世因被告取貨時確實
並未提及任何債務清償問題,尤其如被告所言92年10月22日
即代張世清償債務完畢,為何至本事件發生前長達6年並無
任何催討動作,卻於事發後才主張此為新債清償,顯見其取
貨時確實從未提及債務問題,否則早應有追償之動作,而張
世亦未從未交代店員丁○○,讓被告先行取貨抵債。
㈡、被告誆稱要購買原告貨物,再強詞辯稱貨物全部抵償張世債
務用,事後協調更擺明不可能有所退讓,導致原告瞬間損失
近50萬元貨物。當時年關將近,許多寄賣客戶急需原告結清
款項,原告即以客戶要求之金額盡快結清,此均有匯款等資
料可證。被告取走貨物後迄今已超過半年,部分商品或因過
季而價格下跌,亦可能因被告保存不當而有瑕疵,反空言辯
稱系爭貨物價值不到30萬元。此外,被告早知魔力名店為原
告經營,負責人為乙○○,並非人張世,其空言辯稱貨物為
張世所有,並無實證,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事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乃張世於88年邀同被告及另一訴外人 謝其璧 充當連帶保
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80萬
元,遽張世僅繳款至90年10月初,尚欠中華商銀65萬餘元及
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向被告及謝其璧追討,故該貸款即由被
告及謝其璧向中華商銀均攤辦理分期代償,每月各清償3,00
0元,至95年8月始全部代償清償完畢,被告共代償本息385,
603元。嗣因 張世避 不見面而無法對其索討,至98年12月4日
始聽聞張世開設魔力名店,遂前往討債,惟張世當天並不在
店內,被告旋即請店員霍小姐電話連絡張世,並於電話中詢
問張世如何處理積欠債務,張世隨即交代霍小姐,讓被告先
行取貨抵債,並約定該貨品可抵償之款項日後再與被告結算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及簽章,原告
公司如何證明該批貨物為其所有?依經驗法則,該物品如非
屬張世所有,為何張世可命店員霍小姐開立估價單後交由被
告簽收?由此足見其主、僱關係存在。再張世每月皆至法國
從事補貨之工作,由此皆足見該店為張世所有,原告公司並
未證明其有設址在該店營業並有進貨該27件物品,現竟自稱
為該27件物品之所有權人及提訴,要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應
屬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前揭估價單,其作用僅為被告帶走該批舊名牌包之證據而
已,並非起訴狀所稱之買賣合約,蓋果真是買賣合約,為何
估價單上無單價及總計金額之記載?且為何在被告沒有付訂
金之情況下,張世願意授意店員霍小姐帶走27只舊名牌包?
此外,被告並非從事皮包買賣業者,焉有一次買27只皮包之
理?綜上均顯示本件是被告與張世之債務代物清償事件,雙
方是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清償張世所積欠被告之債務,
僅作價金額尚待雙方確認而已,要非雙方有買賣契約存在。
又該批二手名牌包,品相不佳,市場粗估價值不逾300,000
元,被告接受其代物清償,已有吃虧,原告請求給付478,66
0元,洵不足採。
㈢、提出:承諾書、還款繳息查詢單、存摺扣款明細、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被告於98年12月4日
至魔力名店向店員丁○○佯稱已與張世談妥,貨款事後會與
之結算等語而取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審究者為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即依上
揭說明,原告就此權利事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並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
、匯款單、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80
至124頁),其中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所擬之文書,自無法
據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再觀諸卷附之該等估價單、網頁資
料、讓渡書上復均無任何原告之署名及簽認之文字,其上僅
有「魔力二手名牌」之名稱或以「魔力時尚精品」為受讓人
之記載,且原告所提之交易匯款單上,其匯款人及收款人均
係「乙○○」而非原告,則以該等估價單、匯款單、網頁資
料等文件,亦難認原告確係其所主張之系爭貨物所有人。另
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魔力名店店員丁○○到庭證述:
伊曾係魔力名店之店員,且係乙○○以其個人名義僱用伊;
魔力名店係乙○○所有的店面,而乙○○之先生張世亦是老
闆之一,伊均有依乙○○及張世之指示做事;系爭貨物有些
為客人寄賣,有些則為乙○○拿給伊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可知,魔力名店之經營者應為乙○○及張世,
且系爭貨物亦非原告所提供;再以原告公司之設址地為「臺
北市○○路○段○○巷○○號」,亦與魔力名店之店址係設於:
「臺北市○○○路○段○○○號11樓」不同,此乃原告所不爭
,是綜上各情,尚難認魔力名店確係為原告所經營及系爭貨
物確為其所有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確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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