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
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等找到工作願意償還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
緩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