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我們
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
法,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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