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81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茂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新茂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其中21,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茂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茂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丙○○)於98年5月與之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承租RICON牌MPC1500型彩色影印機(含送稿機、傳真升
級卡、鐵桌各乙台)1台,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
1年4月30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月3,500元。而被告新
茂公司自98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8年11月取
回上述影印機,同月27日以101,491元出售。而依兩造租約
第7條之約定,本件租約已因被告新茂公司積欠1期(含)
以上租金而終止,至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通知。依租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已到期未繳租金21,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01,5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
0元(即6期×3500+29期×3500=122500元),及其中21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
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契約發生終
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經出租人供應
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
被告自98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時為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以兩造契約於原告98年11月將上述標的物取回時,足
認係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上揭契約書第7條第3款、第
8條第1款、第2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
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
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年6月至同年11月、共6
期,金額總計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條規定: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
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自本件租賃契約性質及目
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
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
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
衡量被告縱無違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為101,500元(即29期×3500元),現該租賃物既經原告取
回並另行出售得有價金101,491元,原告之損害實已大部分
獲填補(即101,500元-101,491元=9元差額),並受有相
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是審酌系爭租賃契約
之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
失利益等一切情況,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開金額之一成即
10,150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31,150元,及其中21,000元
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