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
許駕車行駛於市民高架東往西三三一號燈桿附近時,突然在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由第二車道變換至原告行駛之第一車道
,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
原告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及營業損
失五日一萬元。被告方面則主要以系爭事故兩造各有一半之
肇事責任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市○○道高架橋往西三
三一號燈桿處因變換車道疏忽致由第一車道變換車道時左前
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第一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而受
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損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
之系爭計程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計程車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進廠維修三
日,共支出修理費用九千六百元,有車輛修復估價單在卷可
稽,而臺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三
○七號民事判決所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
客字第99092號函足參,故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計程車
修理期間三日之營業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每日
營業收入1,486元×3日=4,458元)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九千六百元,總計一萬四千零五十八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資料可佐,即原告駕車時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上開說明,自亦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
分之四十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四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八千四百
三十五元(14,058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八千四百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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