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約定自發卡日起,前6個月優惠
循環信用年利率6.6%,第7個月至18個月年利率14.98%
計算,第19個月後恢復為一般利率。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償還,而原告於97年8月1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信用卡
/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1,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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