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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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56,065元,貸款利率約
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並按月繳納4,459元,如遲延
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
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57,967元未
清償,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4年12月7日
起至95年5月7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26,754元,
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9月4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31,21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
書、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