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駁回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99年4月6日99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8日對伊為送達,伊因不知悉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遵該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嗣因認裁判費有計算錯誤,而於同年5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經原法院以同年6月4日99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對伊於同年6月9日為送達時,伊始知悉上開99年4月6日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及理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上開99年4月6日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即應自伊知悉時即99年6月9日起算,從而,伊於99年6月10日聲請再審,自合於上揭規定,原法院99年7月2日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即有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求予更正錯誤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節,已為經該院於99.7.2.所為99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詳為認定,並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聲請,核與該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為更正之餘地,為此於99.7.23.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於99年6月9日收受原法院99年6月4日99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之時,始知悉上開同年4月6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於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等情,為原法院所明知,但原法院竟故意為錯誤之認定,以伊知悉再審理由之日期為同年4月8日,而認伊於同年6月10日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原法院計算伊知悉再審理由之日期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更正,否則有牴觸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暨涉及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8年台聲第367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對原審99年補字第180號之確定裁定,雖提起再審,但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2日以:「原法院於99年4月6日所為99年度補字第18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裁定(下稱99年4月6日之確定裁定),已於99.4.8.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再審聲請人遲於99.6.10.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稱其係於
99.6.9.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抗告期間屆滿之4.
20.確定,…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9.4.21.起算,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亦應於收受系爭裁定時即已知悉,…本件既應自99年4月2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6月10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其於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抗告人所指,係對原裁定認定其何時知悉再審事由之爭執,仍關於原裁定內容之不服,此非關更正原裁定所得救濟,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所定: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情形有間,原法院因此於99年7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更正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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