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四號上訴人 呂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九、二0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搶奪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呂健豪不服第一審論以搶奪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柒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5部分);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部分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泛稱:(一)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從寬,反而加重其刑。(二)上訴人有悔改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有利之斟酌,請酌予減輕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情,處以如上開刑度。又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已經第一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上訴人所指量刑失當及未認定自首之情形。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4之搶奪罪,認定被害人 陳姬滿 有受傷,卻未就該傷勢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審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認定係自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認定係未遂犯,但量刑均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對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為無關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搶奪、搶奪未遂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普通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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