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湯安迪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
七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員
簡字第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22日雄院高102司執
字第11402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246號繫屬
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
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
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
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
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
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40,000×0.05×3=6,000元】,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