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經中華銀
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
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
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115,119元及其中142,788元
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又訴外人中華
銀行於96年8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
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6年10月17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
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台灣新生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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