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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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鄭燕芬
被 告 吳宜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兄 鄭志祥 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被告,原告答應其請求
後,於101年7月19日依鄭志祥之指示,將上述款項透過電
話語音轉帳,直接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於輸入匯款金額時,在數
字鍵上多按一次「0」字鍵,致原本欲匯款18,000元,誤植
為180,000元,多匯款162,000元,原告當時即察覺匯款有
誤,經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162,000元,被告均不願返還,
再經原告於10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000元,
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本件純係被告前夫鄭志祥因不滿被告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案號: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36
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藉由其胞妹即原告濫行興
訟。經查,原告自98年9月起迄今,即提供原告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原告前夫鄭志祥使用,除供作職棒簽賭、非
法洗錢之用外,尚有長期轉帳扣繳被告電話費、原告娘家電
話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是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鄭志祥,進
出之款項與原告並無相涉。又本件18萬元係鄭志祥給予被告
及子女之生活費,其由來為鄭志祥於101年7月19日以手機
簡訊通知被告略以「他要去花蓮遊玩三天」,被告感於鄭志
祥長期不顧家庭,遂以簡訊回覆「你三天兩頭外宿不回家,
不是花蓮就臺北玩,我白天要上班,晚上要自己照顧三名年
幼子女,嫁你13年不曾給過三名小孩及家庭生活費」等語,
鄭志祥始匯款18萬元予被告作為照顧家庭及三名小孩之生活
費。嗣101年8月27日鄭志祥與訴外人 葉美玲 外遇生子乙事
爆發,在屢勸不聽之情形下,被告毅然對鄭志祥提起離婚之
訴及通姦之刑事告訴,案經鈞院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離婚
在案,刑事部分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
字第903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偵辦中,鄭志祥對此心生不滿,
竟羅織本件不實事項,欲追討上開匯給被告之生活費18萬元
,並與其胞妹即原告勾結謊稱借款18,000元,誤植多匯款16
2,000元等情。按當事人主張又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一般轉帳只能轉3萬元,鄭志祥因與
被告間有借貸往來,包括幫忙繳納電話費及小孩的保險費,
有設定約定帳戶才可以轉帳這麼多錢。另系爭款項係於101
年7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倘是誤匯,豈會至今才向被告主
張,益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80,000元
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二)原告之胞兄鄭志祥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因鄭志祥於10
1年8月27日與其他女子有婚外情,為被告查悉而提起離
婚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
336號離婚調解成立,另刑事部分已由被告訴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903號偵查後,
改分偵案偵查中。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原欲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8,000元,因誤植一
個0,致匯款180,000元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受有162,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
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180,000元中之162,000元,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致
被告受有利益?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原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18,000元,因誤植一個
0,致匯入被告帳戶180,000元,被告受有162,000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已據其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交
易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18萬元係鄭志祥要匯給其作為小孩及伊之生活費
之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
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162,000元之利益,致其受
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原告所提其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其在101年7月19日有以網路轉出180,000元進入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內;存證信函亦只能證
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討162,000元,惟並不能證明其給付欠
缺目的。而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鄭志祥雖到
庭證稱:伊向其胞妹鄭燕芬借款18,000元要匯給被告,由
鄭燕芬以網路匯款給被告,因鄭燕芬誤植,而匯180,000
元予被告,網路轉帳匯款,最後會讓匯款者確認等語,查
證人鄭志祥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因鄭志祥於101年8
月27日與其他女子有婚外情,為被告查悉而提起離婚之訴
,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
離婚調解成立,另刑事部分已由被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903號偵查後,改分偵
案偵查中等情,有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36
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6
日投檢 邦賢 101他903字第13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22頁),是證人鄭志祥因與其他女子有婚外情
,致與被告有民刑事訴訟,且系爭180,000元與其有事實
上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原告之虞,所為證言自不足
採信。又網路轉帳匯款,除須輸入轉帳之帳戶外,並須輸
入轉帳之金額,並有備忘欄提供使用者註記於存摺,然後
再由轉帳者輸入交易密碼後完成轉帳,是轉帳之金額,業
經轉帳者輸入,再次由轉帳者註記於備忘欄,客觀上自不
可能發生誤植;況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調
取原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
系爭180,000元於101年7月19日轉帳止,共計使用網路
轉帳轉出195次,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62頁),足見原告對於網路
轉帳手續之操作已有嫻熟之經驗,且轉帳時知悉已有確認
之機制,其主張轉帳時誤植一個0,難令憑信;再觀之原
告於101年7月19日轉帳系爭180,000元予被告後,由其
上開交易明細觀之,其帳戶內僅剩166,351元,而原告於
101年7月22日另以語音轉出160,215元,其帳戶內僅剩
3,279元,則其在語音轉帳時,應已查詢其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再為操作語音轉出160,215元,則如原告於101年
7月19日果有誤植一個0,而超匯162,000元予被告,其
帳戶之金額顯已減少162,000元,客觀上應足以發現,並
即時向告催討該162,000元,始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
,惟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匯款予被告後,竟遲至10
2年5月24日始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000145號向被告
稱係誤植一個0,而向被告催討162,000元,並於102年
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常情有悖,且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及提起本訴之時間,均係在證人鄭志祥因與其他女
子有婚外情,經被告提起離婚及刑事告訴後,顯係因被告
向鄭志祥提起上開訴訟,心有不甘而指有誤植匯款金額之
情事,益證原告主張其原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18,000元,
因誤植一個0,致匯入被告帳戶180,000元,被告受有16
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不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獲有162000之不當得利,
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主張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原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18,000元,因誤植一個
0,致匯入被告帳戶180,000元,被告受有162,000元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162,000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
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62,00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
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與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