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徐宇玟
被 告 向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月晚間10時3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往市
區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之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壞,
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元。系爭車輛
登記所有人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 王武彥 ,惟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因原告無法以個人貸款條件貸得購車款項300,00
0,才會以王武彥名義貸款並登記為所有人,事實上系爭車
輛每月汽車貸款、每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費用
均係原告支付。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曾在便條紙上
寫下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住址等聯絡資料,事
後卻避不見面,調解時亦不出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便條紙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雖應由汽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
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惟此不過係交通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
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
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
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
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動產讓與
要件之適用。是以,系爭車輛之牌照雖登記為王武彥所有,
然實際係原告購買、使用,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繳費收據
、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
,原告始為實際車主,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
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生效要件。原告既因系爭車輛毀損須
予修復,自屬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
之修理費用為28,400元(其中鈑金800元、烤漆9,150元、零
件11,500元、拆工6,9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聯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
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
可知,系爭車輛於93年2月份出廠,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即102年6月4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應為1,150元(計算式:11,500×0.1=1,150),加計
前述之鈑金800元、烤漆9,150元及拆工6,950元,總計修復
費用為18,050元(計算式:1,150+800+9,150+6,950=18,
05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0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