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曾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曾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曾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沙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0年5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2年9月16日凌
晨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
區○○路○段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
濃,再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數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曾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
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不
知悔悟,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3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