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溫士娣
訴訟代理人  謝銘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
      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鐘春西
       陳欽樑
       簡滄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居住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號房屋,因自來水費異常,經自來水公司提醒,一直找不
到原因,嗣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於上址房屋後面找
到水管漏水處,係被告公司於81年8月間施工時之接地棒釘
到給水管,致水管裂開,導致漏水,因該處前有薄水泥包覆
,故開始時漏水量稍小,後可能因地震關係或包覆之水泥層
被沖開,故漏水量愈來愈大,致原告受有增加支出自來水費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7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指被告之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管,然系爭接地銅棒係
於民國81年8月4日裝設0000000號電話時所施作,完工
後並未加以任何異動。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銅棒自上開時間施工完竣至91年8月4日止,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其中系爭接地銅棒位置與實
際位置完全不符,系爭接地銅線自81年8月4日起,施工
完竣時即嵌入壓條之直角處,接地銅線必須全部嵌入壓條
之內部,故接地銅棒必緊臨於接地銅線之壓條下方,而遠
離原告之水管,原告所提照片係自行將接地同棒移至到系
爭水管相鄰處後,再為拍照,與實情不合。
(三)原告所提水費證明,其中宰明100年5月18日以前之雙月
水費均為3千多元、2千多元,甚至未達千元,其費用與
一般家用水費並無二致,尚難遽認原告有何受損害。雖
(四)另近年來大地震頻繁,原告經營餐飲業等事實以觀,其水
費突增其來有自,洵與被告於81年8月4日裝設接地銅棒
無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接地銅棒係於81年8月4日由被告所裝設。
(二)原告於99年間於其上址住處經營宏昌美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8月4日裝設系爭接地銅棒,不慎釘到
其自來水給水管,致其水費異常,100年7月11日下午,於
上址房屋後面找到水管漏水處,係被告公司於81年8月間施
工時之接地棒釘到給水管,致水管裂開,導致漏水,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99,477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水管漏水,是否係被告81年8
月4日裝設接地銅棒所致?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99,477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屋後之自來給水管,遭被告於81年8月4日裝
設接地銅棒時釘到,致漏水而使原告受有增加水費之損害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求償計算表1張、自來水費繳費證明
24張、收據2張及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裝設系爭接地銅棒係在81年8月4日,裝設後原告
之水費並無異常。原告所提之照片,接地銅棒應與壓調成
直角,且應壓入壓條內,不可能緊鄰水管旁邊,應係原告
自行將其移至系爭水管附近,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水費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接地銅棒定到其給水管,致水
費增加而受有損害,無非係以所提照片及水費證明及收據
為主要依據,然由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接地銅線自81
年8月4日起,施工完竣時即嵌入壓條之直角處,接地銅
線必須全部嵌入壓條之內部,始符合設置壓條之目的,且
依客觀情形,接地銅棒必緊接接地銅線而緊臨於接地銅線
之壓條下方,而遠離原告之水管,尚無可能接地銅線與壓
條剝離,而將接地銅棒彎曲斜釘於原告之水管,然本件原
告所提照片,其接地銅線下端遠離壓條,接地銅棒亦未順
沿接地銅線而置於遠離壓條之左方,顯已遭移動,自難認
係被告原裝設之接地銅棒位置;況接地銅棒並非微細之金
屬,如於81年8月4日裝設時,已釘到原告之給水管,衡
情必致大量漏水,原告之水費自裝設接地銅棒時,必然因
漏水而增加許多,乃依原告所提自來水費證明及收據觀之
,其雙月份之水費於89年1月為1,146元、3月為1,204
元、7月為1,409元、9月為1,468元,91年1月為1,17
5元,3月為959元,93年至96年間則多為2千餘元,雖
98年間雖有雙月份水費3千餘元,然亦有2千餘元,至99
年3月則為2,931元、5月2,010元、9月2,293元、11
月2,588元,100年3月為2,652元、5月2,277元,有
原告所提自來水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
),且原告亦自認其自921大地震後有在上址住處經營餐
飲業,並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99年5月18日復建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用水量必較ㄧ般家庭為多,然以原告之上
開各雙月份水費,尚難認其水費已顯異於一般經營餐飲業
者,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管致漏水
,而增加水費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
3、雖原告並提出100年7月13日之雙月水費6,610元、100
年9月13日之水費收據,而指係因被告於81年8月4日裝
設接地銅棒而致漏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
水費增加,與被告裝設系爭接地銅棒相隔久遠,不能證明
係被告之裝設行為所致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之自來水費
,因其經營餐飲業,致用水量增加,此乃一般人可得而知
之事實,原告至100年3月之水費為2,652元、5月為2,
277元,有原告所提自來水費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無異於一般經營餐飲業者之用水情形,已如前述,
而被告裝設系爭接地銅棒係在81年8月4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被告於81年8月4日裝設接地銅
棒時釘到其給水管致漏水而增加水費,並未能舉證以明之
,且衡情於裝設時如有釘到水管,必致自來水大量外漏,
而使水費驟增,方與事理相符,客觀上不可能至100年7
月始大量漏水,而使水費驟增,是原告之水費至100年7
月始突增,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
管所致,則原告主張其100年7月及9月之水費突增,係
原告於81年8月4日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其給水管所致等語
,亦難憑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8月4日裝設接地銅棒釘到原告之自
來給水管,致漏水而使原告受有增加水費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477元等語,被告
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受有水費增加之損害
,與被告之裝設接地銅棒行為有關,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本件原
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受有水費增加之損害,與被告81
年8月4日裝設接地銅棒,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並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477元,即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4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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