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雅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雅男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
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
四元(內含本金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利息三千零八十五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
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
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