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萬治華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更生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萬治華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萬治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5日製作債權表,依法送達債務人,並於送達債權表之109年7月7日以本院109司執消債更心字第78號函說明欄三載明:債務人應於10日內依債權表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債務人稱於108年11月7日因心臟問題開刀,出院後至今沒有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有更生程序開始函、債權表、債權表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更生方案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極重度)、本院109年度9月1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並陳明請求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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