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366號聲請人 殷漢斌 相對人 賴炫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發票人未簽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日期108年5月3日為準,核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63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5月3日│20,000元│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WG0000000││├──┼───────────┼─────────┼───────────┼───────────┼────────┼──┤│002│108年6月3日│15,680元│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8日│WG0000000││├──┼───────────┼─────────┼───────────┼───────────┼────────┼──┤│003│108年6月3日│17,000元│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1日│WG0000000││├──┼───────────┼─────────┼───────────┼───────────┼────────┼──┤│004│108年6月3日│17,000元│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11日│WG0000000││├──┼───────────┼─────────┼───────────┼───────────┼────────┼──┤│005│108年7月1日│6,200元│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TH0000000││├──┼───────────┼─────────┼───────────┼───────────┼────────┼──┤│006│108年6月3日│18,300元│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1日│WG0000000││├──┼───────────┼─────────┼───────────┼───────────┼────────┼──┤│007│108年6月3日│18,700元│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2日│WG0000000││├──┼───────────┼─────────┼───────────┼───────────┼────────┼──┤│008│108年6月3日│8,500元│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WG0000000││├──┼───────────┼─────────┼───────────┼───────────┼────────┼──┤│009│108年6月26日│4,600元│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TH0000000││├──┼───────────┼─────────┼───────────┼───────────┼────────┼──┤│010│108年6月3日│16,000元│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1日│WG0000000││├──┼───────────┼─────────┼───────────┼───────────┼────────┼──┤│011│108年6月26日│13,000元│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TH0000000││├──┼───────────┼─────────┼───────────┼───────────┼────────┼──┤│012│108年6月28日│6,500元│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2日│TH0000000││├──┼───────────┼─────────┼───────────┼───────────┼────────┼──┤│013│108年6月28日│8,000元│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2日│TH0000000││├──┼───────────┼─────────┼───────────┼───────────┼────────┼──┤│014│108年6月28日│6,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TH0000000││├──┼───────────┼─────────┼───────────┼───────────┼────────┼──┤│015│108年7月12日│6,5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1日│TH0000000││├──┼───────────┼─────────┼───────────┼───────────┼────────┼──┤│016│108年6月29日│6,8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1日│TH0000000││├──┼───────────┼─────────┼───────────┼───────────┼────────┼──┤│017│108年7月12日│5,600元│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