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嘉偉於109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賴柏豪劉耀程 ,為規避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之取締酒駕臨檢處,而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方向行駛,經警認其形跡可疑,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予以攔查,經賴柏豪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賴柏豪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6包(賴柏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員警經陳嘉偉同意後,於109年6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9年6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行為後施行生效)。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
驗尿液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後,於偵查中始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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