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燕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
109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燕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杜昌 大的威脅,力不及人,為了向機上人員求救,才出口「去你媽的」,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又行為人若非出於防衛意思,亦與正當防衛要件未符。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被其他人吵醒就起身看伊,以為係伊在吵鬧,並對伊說「吵什麼吵」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告訴人誤會被告而對被告所為之不禮貌行為,而無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自非屬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當時有以手抵著伊胸口,並說「下飛機有你好看」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被告在班機上作高爾夫球揮桿動作,並大聲喧嘩路過友人,伊就告知被告已干擾到其他乘客,沒有想到被告就惱羞成怒,作勢要毆打伊並辱罵伊,伊請被告回座,被告仍持續辱罵伊等語(偵卷第19、20頁),及證人即同機空服人員 廖冠亭 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廚房工作,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遂到座艙處理,告訴人表示被告很吵,告訴人並請被告回座,被告則認為其只是在走道上運動,不願意回座,嗣告訴人不斷詢問被告座位號碼,被告不願意回答,並罵告訴人「去你媽的」等語(偵卷第23、24頁),可知其等皆未提及在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之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以手抵住被告胸口,並說『下飛機有你好看』」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當時證人廖冠亭即已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則被告自可透過航空公司空服員排解爭執,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而其所為又對其所指稱告訴人有為脅迫之舉動絲毫不起任何抑制作用,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單純出於情緒宣洩,是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採。
四、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機蘇姓母女(被告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及地址),欲證明案發當時發出吵鬧聲響的人是該對母女,而非被告,告訴人誤判被告為吵鬧之人等情,然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為真,均無解案發當時客觀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僅為宣洩不滿而出口辱罵告訴人之情,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燕山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燕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理由與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鍾燕山對告訴人 杜昌大 口出「去你媽的」乙語之行為,係發生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9日自越南 胡志明市 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CI784號航空機(下稱本案班機)上,此有登機證影本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堪認該班機於案發後即停泊於屬本院轄區之桃園國際機場,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去你媽的」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被其他人吵醒就起身看伊,以為係伊在吵鬧,並對伊說「吵什麼吵」,又站在伊旁邊,用手抵著伊胸口說「下飛機有你好看」,伊出於自衛反擊,才對告訴人說「去你媽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班機上對告訴人口出「去你媽的」
乙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9頁、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本案班機空服員廖冠亭之證述(偵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登機證影本1張在卷(偵卷第2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蔑、辱罵、嘲笑,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而「去你媽的」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為粗俗言語,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影響其人格評價,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2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此當能有所認識,卻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並佐以被告當時自承已就吵鬧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乙情,足認上述言語當係被告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詞,則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應可認定。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本案既發生在乘載一般乘客之民用班機上,且參證人廖冠亭證述:伊當時在廚房工作,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遂到座艙處理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上開行為係在該班機上之多數乘客、空服員皆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乙情,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又行為人若非出於防衛意思,亦與正當防衛要件未符。
⒉查被告雖稱:當時告訴人被其他人吵醒就起身看伊,以為係
伊在吵鬧,並對伊說「吵什麼吵」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告訴人誤會被告而對被告所為之不禮貌行為,而無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自非屬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雖再稱:告訴人當時有以手抵著伊胸口,並說「下飛機有你好看」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被告在班機上作高爾夫球揮桿動作,並大聲喧嘩路過友人,伊就告知被告已干擾到其他乘客,沒有想到被告就惱羞成怒,作勢要毆打伊並辱罵伊,伊請被告回座,被告仍持續辱罵伊等語(偵卷第19、20頁),及證人廖冠亭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廚房工作,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遂到座艙處理,告訴人表示被告很吵,告訴人並請被告回座,被告則認為其只是在走道上運動,不願意回座,嗣告訴人不斷詢問被告座位號碼,被告不願意回答,並罵告訴人「去你媽的」等語(偵卷第23、24頁),可知其等皆未提及在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之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以手抵住被告胸口,並說『下飛機有你好看』」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當時證人廖冠亭即已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則被告自可透過航空公司空服員排解爭執,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而其所為又對其所指稱告訴人有為脅迫之舉動絲毫不起任何抑制作用,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單純出於情緒宣洩,是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伊辯稱係出於自衛反擊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05號被告鍾燕山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燕山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中華航空公司CI784由胡志明市飛往桃園國際機場班機上,因與杜昌大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去你媽的」之語辱罵杜昌大,足以貶損杜昌大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杜昌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燕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去你媽的」之語辱罵告訴人杜昌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被吵醒就起身看伊,對伊說「吵什麼吵」,並站在伊旁邊,用手抵著伊胸口說「下飛機有你好看」,伊出於自衛反擊,才對告訴人說「去你媽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廖冠亭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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