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開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甲○○借得機車後,竟恣意將該機車
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之機車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於108年2月25日某時,乙○○與甲○○一同至屏東縣○○鎮○○路○○號之南利機車行取得甲○○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乙○○稱欲使用前揭機車,並稱會自行繳納前揭機車之款項後,遂將該車騎離該處。嗣乙○○與甲○○因故分手,甲○○欲向乙○○取回該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稱已將車輛寄還甲○○,然甲○○遲未收到,又撥打電話向乙○○確認,聯絡未成,乙○○即以上開方式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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