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貴蓮 輔佐人 唐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沙簡字第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756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貴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麗寶OUTLETMALL之「JS-MAX」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LONGCHAMP牌駝色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30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何嘉瑾 當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臺中店之「THEBODYSHOP」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喜瑪拉雅竹炭更新淨化面膜」1瓶(價值96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何亦傑 當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何亦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貴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輔佐人唐榮宗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5172號卷第23至25頁、第63至64頁,簡上卷第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何亦傑、證人何嘉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35756號卷第27至29頁,偵15172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唐貴蓮,108年12月10日,臺中市○○區○○路○○○號麗寶OUTLETMALL)、麗寶OUTLET查獲現場及物品(含進貨資料及吊牌)照片、麗寶OUTLETMALL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2月26日勘驗筆錄(麗寶OUTLETMALL現場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唐貴蓮,109年5月4日,臺中市○○○道○○○號B1)、新光三越臺中店B1樓THEBODYSHOP專櫃現場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5756號卷第35至57頁、第95頁,偵15172號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與告訴人公司跟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依上開證人何嘉瑾之證述及麗寶OUTLET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行為時,尚知將竊得LONGCHAMP牌駝色中夾之吊牌取下,並棄置於廁所內;另於製作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之警詢筆錄時,對該次行為之緣由及過程之陳述相當清晰,有一定程度之現實感,其2次犯行皆難認有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明其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此係在其犯罪行為實施後之治療紀錄,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以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次所犯各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處罰金2萬2000元,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分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者,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各獲得LONGCHAMP牌駝色中夾1個、喜瑪拉雅竹炭更新淨化面膜1瓶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與告訴人公司、被害人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35756號卷第65頁,偵1517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