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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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仲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范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悠遊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728元
,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邱仲軒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⒊綜上,被告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
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其所侵占之悠遊卡,利用該卡附加悠遊卡功能,接續
進行如附表所示消費,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明知所拾得之錢包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復持錢包內之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給付,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侵占之錢包暨其內現金125元、悠遊卡1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均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704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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