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與南26線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設備拍照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南縣佳里鎮鄉道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岔路口,南19線南往北方向可同時看見左方南26線及南19線交通號誌燈號,其道路規劃與號誌實無法搭配,易有誤判燈號而行駛之情事。又為改善該交岔路口左轉與直行車輛進同一車道及疏解車流,該交岔路口嗣後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在該交岔路口前方適當地點劃設完成車道漸變線,以區隔左轉及直行車流,並導引車輛行駛路線。再者,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且未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另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致無緩衝時間,亦有重大瑕疵。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里鎮○○路(南19線)與南26線路口處,面對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均亮起圓形紅燈時仍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設備拍照後,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岔路口,南19線南往北方向可同時看見南26線及南19線交通號誌燈號,其道路規劃與號誌實無法搭配,易有誤判燈號而行駛之情,且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致無緩衝時間,亦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
⑴、系爭Y字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係輪放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
:當忠孝路(南北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箭頭」時,對向忠孝路北向南號誌為「圓形綠燈」;西側南26線則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當忠孝路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延遲約二秒鐘同亮「左轉綠燈箭頭」(左轉保護時相、供車輛左轉往南26線行駛);對向及南26線顯示為「圓形紅燈」。第三時相:當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西側南26線則為「圓形綠燈」。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2489號函所附之違規現場圖及交通號誌運轉說明簡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而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四幀顯示,忠孝路南北雙向行車管
制號誌均係設於高處,且號誌燈號均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另該交岔路口路幅寬廣,視野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一般駕駛人如駕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其於行經停止線前,應可清晰看見忠孝路南向北路口其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並採取停車之措施無疑,斷無觀看其他道路之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理。另依上開三時相號誌輪運說明可知,本件違規當時該路口號誌燈號應係運作第三時相號誌即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南26線燈光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綠燈」,此時表示於忠孝路南往北之車輛此時禁止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惟異議人竟無視其車行方向前方之「圓形紅燈」號誌,未立刻煞車等待號誌之轉換,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逕自左轉進入南26線道,足見異議人未遵守其車行方向所面對之「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而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準此,異議人辯稱系爭交岔路口道路規劃與號誌無法搭配,易有誤判燈號之情,及該紅綠燈誌警示不明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且未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法應於一般道路至少一百公尺前,或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之科學採證儀器者,以採證逕行舉發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為限,故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採證舉發,並無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科學採證儀器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禁制規定,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於特定路口前豎立警告標示,亦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違規闖紅燈。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至第六條所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準此,本件縱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事後依其權限設置變更本件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異議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後標線、標誌設置變更,而溯及影響其變更設置前之違規行為。
㈤、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縱認本件行車燈光號誌管制設施設置確有不明確之情,惟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里鎮○○路(南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面對其車行方向前方之「圓形紅燈」號誌,未依規定停車,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逕自左轉進入南26線道,已嚴重危害是時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之對向南26線車輛欲左轉進入忠孝路南往北車道之交通安全,且已危及欲在該交岔路口所劃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之人身安全,核與上開得免予舉發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上揭規定,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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