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京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宏盈 律師被告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蔡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而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丁○○向原告點工,施作地點在新竹台積電12廠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嗣原告公司於97年
8、9、10月間派工前往施作板模工程,應收工資明細共計新台幣(下同)720,727元,又原告公司業將8、9月份報酬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86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業已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報酬:
1、訴外人丁○○向原告公司「點工」時,均稱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丁○○從未出示其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丁○○並稱統一發票直接開給被告公司即可。又本案工程進行中原告公司確實將統一發票開給被告公司,而獲得付款,且被告公司已將原告公司之發票作為支出之報稅資料。
2、又從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之會議名稱記載「捷暐及所屬工人勞資協調會」等字,可知被告公司始為真正之債務人。
3、訴外人丁○○確實曾交付訴外人 陳寶玲 簽發之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點工之工資,因支票並未退票,原告並不知該款項非被告所給付,又關於點工工資部分原告一直是向被告請求付款,此有統一發票可資佐證。不管被告是以現金給付、支票給付或其他方式給付,只是選擇之方式不同,非謂被告以他人之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即遽論為非債務人。
(三)如認兩造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丁○○亦成立表見代理,本件訴外人丁○○行為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公司。蓋因訴外人丁○○與原告第一次協商點工事宜時,雙方就是約在被告在本案「台積電F12P4FAB」工程之工務所內討論,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蘇銘峻 也在現場,丁○○則稱蘇銘峻為「 蘇董 」是伊老闆,蘇銘峻並未否認,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並與蘇銘峻交換名片,由此以觀,即便被告抗辯未授權訴外人丁○○向原告點工或雙方另有承攬契約為真實,被告仍應依民法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四)被告公司曾表示承擔訴外人丁○○的債務。蓋於債權會議召開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蘇銘峻也在現場,並對現場參加之債權人表示只要在會議內容上簽名之人,被告公司就對丁○○之點工負全部清償之責,此為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在丁○○台積12廠債權會議內容上簽名之原因。被告公司負責人 蘇銘唆 上開意思表示,足見願意承擔訴外人丁○○之債務。
(五)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
1、被告公司將所承攬「新竹科學園區台積電F12P4FAB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訴外人丁○○承包,契約約定『包工不包料』。換言之,人力部份係由訴外人丁○○負責提供,有工程合約可稽,是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者乃訴外人丁○○個人,而非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契約請求權。
2、又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其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但該應收帳款明細係原告單方面制作,被告又無簽名,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之統一發票係訴外人丁○○向被告請款時所交付,原告公司從未向被告請過款。訴外人丁○○係先向被告公司間請款,而再支付給原告公司,此由原告公司目前執有訴外人丁○○因支付報酬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即可證明。
3、業主互助營造邀集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上,原告自認要委託被告公司就訴外人丁○○之工程款項監督付款,而非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足證原告明知系爭人力派遣(點工)關係係存在於第三人丁○○與原告間,而非原、被告間。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丁○○間並無表見代理的問題。
1、表見代理成立之前提係『無權代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事實』之存在,訴外人丁○○亦未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不可採。
2、有關人力派遣、報價、乃至於統一發票之製發、收受,悉由原告與丁○○自行接洽,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介入,是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有表見代理情事,顯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從未有承擔訴外人丁○○債務之表示,蓋因訴外人丁○○台積12廠債權會議內容,被告公司係基於上包廠商立場,應業主台積電與互助營造要求,不得不出面協調善後,亦屬工程轉包付款糾紛處理之常態,不容扭曲。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7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丁○○向原告點工,施作位於新竹台積電12廠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嗣原告公司於97年8至10月間派工前往施作板模工程,應收工資為720,727元。
(二)原告公司將8、9月份報酬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業將原告公司之發票作為支出之報稅資料。
(三)台積12廠債權會議內容:「1.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丁○○委託捷暐企業有限公司釐清債務金額。2.確認丁○○模板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3.待互助營造確認釐清模板數量及扣款金額。4.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委託捷暐企業有限公司監督付款。債務人:丁○○;債權人:京紅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上開會議記錄上關於丁○○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抑或與訴外人丁○○成立契約?(二)被告公司與丁○○間是否成立表見代理(即訴外人丁○○行為成立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告公司)?(三)被告於台積12廠債權會議中是否有承擔丁○○債務之意思?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抑或與訴外人丁○○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提出證人丙○○及乙○○、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補字卷第9頁、本卷第37-38頁)、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9頁)及丁○○台積電12廠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頁)為證。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們負責台積電12廠的吊車工作...當時是被告公司的丁○○找我們的。 蘇銘俊 與戊○○(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沒有找上我。...因為我請款的時候,我拿到發票,看到是被告公司開立的發票,所以我認為丁○○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丁○○曾經表示他是作被告公司的工程...我不清楚他是否拿被告公司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依證人丙○○之證詞,顯示其僅接觸丁○○,丁○○從未表示其為被告員工,僅是作被告公司承包之工程,但此僅單純陳述承包工程,非謂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
3、又原告主張其發票均開立給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及本卷第37、38頁)。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院證稱:「97年8月我確實有負責新竹台積電12廠興建工程板模工程,當時由被告公司承包,工人部分被告找我負責施工人員的調度及工程進度之掌握」、「系爭工程合約書是我簽立的,當時被告公司找我,至於當時被告有無找原告我不知道,是我找上原告說要派遣人力的,之前與原告在別的工地有配合過,故請原告到台積電的廠幫忙,工資的部分是由被告撥款給我,原告調度多少人力,我再付給原告」、「我不是被告的員工,也不曾代理被告去接洽任何工程」、「台電模板工程款是被告發的工程款,與我實際支出的相差500多萬,所以我有虧損,故我自己本身有拿出140萬元去貼,目前沒有經濟能力給付原告報酬,當時有開立協調會,被告有出面要協助我,依照合約書的話,對於原告的欠款應該由我負責,被告在台積電模板工程部分要協助我開立協調會」、「因為我本身沒有公司,不能開立發票」,「我是以工程的進度以模板每平方公尺計算,以實際的施作數量先由被告核發,而後再依照各個工種(模板工、吊車、粗工)的數量再行支付給原告或其他派遣公司,被告必須有發票去沖帳,由原告開立發票給我,我再將發票轉交給被告,讓被告去沖帳,因為我沒有開設公司,故不能開立發票」(見本卷第112頁背面及第113頁)。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先與丁○○簽定工程合約契約,然後丁○○再與原告訂約,而因丁○○並無設立公司,不能開發統一發票,而被告因確實支付報酬金給丁○○,有該項支出可供報稅,故直接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丁○○,再由丁○○轉交給被告,供被告報稅之用。證人丁○○之證詞與卷附之工程合約書相符(見本卷第16-18頁)。再證人丁○○之證詞,其將自負對於原告之債務責任,顯然對丁○○自己不利,依常理丁○○應無故意偏袒被告而自陷於不利自負鉅額債務之可能,應認證人丁○○之證詞為可採。又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其後手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由次承攬人持其後手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原始承攬人領取工程款,即俗稱跳開發票,商場交易上並非少見,而原告經營公司,自無法諉為不知。依上揭說明,被告公司雖曾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本院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4、再原告並不爭執「丁○○台積12廠債權會議內容」及「台積12廠-丁○○未付款明細表」關於原告簽名之真正,而依上開文義之記載,系爭工程債務人均記載為丁○○,非被告公司,此有會議記錄及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卷第23-24頁),該會議紀錄並載明被告公司乃受丁○○之委託代為釐清債務金額及監督付款。若被告當時為契約當事人,原告等人勢必不願簽署該等文件,而是要求被告直接付款。由此可見,原告出席債權會議當時,主觀上亦非認定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如今主張被告為債務人,顯係因丁○○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始為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債務人。
5、綜上所述,本院依丁○○之證詞、債權會議記錄及未付款明細表認定,兩造並非直接契約當事人,而是被告因承攬台積電12廠工程,其就人力部分,轉發包給丁○○,再由丁○○自行與原告及其他廠商簽定契約(例如吊車、模板及粗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等情,並不可採。
(二)被告公司與丁○○間是否有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主張表見代理者,須由主張者對本人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丁○○就系爭僱傭契約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則原告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前已述及,證人丙○○到庭證稱:丁○○並未表示他是被告公司人員,且款項均是向丁○○請款的,故實難看出在訂約當時,被告有何以「授與代理權予丁○○」或「明知丁○○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再會議紀錄之記載,均稱債務人為丁○○,被告僅受委託釐清債務及監督付款,非債務人。易言之,無論訂約過程中及嗣後協調會,被告均未有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丁○○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蘇董」或「兩造負責人交換名片」等情,此均為商場禮貌行為,不代表任何意義,故原告以此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顯不可採。
(三)被告於台積12廠債權會議中是否有承擔丁○○債務之意思?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契約承擔僅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統由一人概括承受,債之內容並未變更。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丁○○台積12廠債權會議內容:「
1.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丁○○委託捷暐企業有限公司釐清債務金額。2.確認丁○○模板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3.待互助營造確認釐清模板數量及扣款金額。4.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委託捷暐企業有限公司監督付款。」(見本院卷第23頁)之文義,被告並無概括承受訴外人丁○○與原告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而是合意立於協助釐清債務金額及監督丁○○付款之地位,此實難認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證人丁○○亦證稱:「當時我與請領的款項已經不足給付施工人員,被告公司怕我挪用款項,意思說如果我對於被告還有工程款可以請求,債權人及我都同意由被告直接撥款給債權人,這是給債權人的一個保障。」,故以證人丁○○及會議紀錄之記載,均難以證明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而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至於本院傳訊證人乙○○以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蘇銘俊,惟因其等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之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虞,故本院不傳訊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表現代理及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2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