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申○○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寅○○
乙○○壬○○甲○○○己○○巳○○庚○○○辰○○天○○未○○卯○○兼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戌○○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午○○
丑○○戊○○○癸○○亥○○原名 游家駿 地○○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丑○○、戊○○○、癸○○、亥○○、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809-3、811、81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邱素春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詎被告等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舖設柏油道路,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809-3、811、812等三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寅○○、丁○○、乙○○、壬○○、甲○○○、己○○、巳○○、庚○○○、辛○○、辰○○、天○○、未○○、卯○○、子○○則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繼承取得,上開於民國75年11月建築地上物之初,即由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邱錦益、 林正福邱素貴 、邱素春等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宜蘭縣○○鎮○○段808、809、811、812號土地供建築併法定空地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資證明,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按繼承人欲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亦需承受義務,系爭土地既於75年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作法定空地建築暨通行使用,原告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利,不得單方溯及既往取銷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提供該土地承諾負擔之義務,而謂被告等無權占用,否則法之安定性何在。又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且供通行使用二十年而成既成道路,而由羅東鎮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亦足證明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午○○、子○○、寅○○、丁○○、乙○○、壬○○、甲○○○、丑○○、己○○、巳○○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被告庚○○○、戊○○○、辛○○、癸○○、辰○○、亥○○(原名游家駿)、天○○、未○○、卯○○、地○○係坐落同段809-2地號土地,並為言詞辯論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所有房屋既係分別坐落在羅東鎮809-2、809-4地號土地,均無占用到原告所有同段
808、809、811、812號土地,自難謂被告等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又主張所有系爭土地遭人舖設柏油路面,並請求被告等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云云,被告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舖設柏路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羅東鎮公所主動連○○○鎮○○○路一起舖設,與被告等並無任何關聯等語,而原告亦陳述並不知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係何人舖設等語在卷。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有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等占用並舖設柏油路面,其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並無所據。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舖設柏油路面,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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