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蕭錦堂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 臺南縣 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一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白地字第OO四六一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姓名載為「乙○○」,經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原告姓名為「蕭錦堂」,被告對其更正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卷附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其所有權人姓名確實係載為「蕭錦堂」,其更正顯於當事人之同一性無影響,自應准其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蕭榮泉 於民國87年7月16日向被告借用「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其名下無資產,遂由其父即訴外人 蕭金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蕭金龍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7,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7年7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於88年11月11日向蕭金龍購買系爭土地,於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係於89年3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擔蕭榮泉之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0萬元債務,並自89年1月17日起陸續分期攤還,直至97年12月15日已全部清償,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㈢按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於設定契約書無約定擔保之範圍,則其擔保之對象,應僅為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且無論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登記,均依公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行填寫,因一般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除大多以借款為主外,尚有其他例外事由,故公定之契約書約定事項2.始概括記載「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倘有擔保其他債務,均於公定之契約書後另紙黏貼「其他約定事項」,將除借款外之其他約定擔保範圍具體條列,然後再加蓋騎縫章,併送地政機關憑以辦理設定登記後存檔,始為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附有「其他約定事項」。而系爭抵押權於辦妥設定登記後,債務人蕭榮泉僅向被告借用300萬元,原告已於97年12月15日代為清償完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且於權利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亦已確定不存在。
㈣被告雖以蕭金龍另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
辦理塗銷登記,然蕭金龍實係於82年間即向被告借款,斯時尚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85之8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68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嗣後不斷換單,故蕭金龍尚未清償之借款係在82年間發生。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間設定,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2.所記載之「借款」,應係指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不久所發生之借款債權,蕭金龍尚未清償之借款既係在82年間發生,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㈤綜上所陳,85之8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蕭金龍
之個人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則僅在擔保蕭榮泉積欠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債務,不及其他,此二者設定時間相隔5年餘,擔保對象亦不同,本互不相干。故原告既已將蕭榮泉積欠之全部貸款債務還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亦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人即被告即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竟以蕭金龍積欠被告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辦理塗銷登記,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
於87年7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3,7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蕭金龍於82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
○○段85之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2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並於82年間即向被告借款,此後不斷重新訂立契約即實務所稱「換單」,最近一次換單為88年4月16日,由蕭金龍向被告借款334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0年4月18日到期,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另蕭金龍又於87年7月8日以坐落臺南縣○○鎮○○○段45地號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7年7月8日至117年7月8日,並由訴外人蕭榮泉於87年7月16日向被告借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0萬元。蕭榮泉積欠之借款雖已於97年12月15日全數清償,但蕭金龍積欠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蕭金龍先後提供上開2筆土地與被告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且並未特約約定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僅限定由其中某1筆抵押權所擔保,故該2筆抵押物對被告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又該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含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凡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臺南縣○○鎮○○○段85之8地號土地及同段45地號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被告自得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縱使系爭45地號土地已變動為原告所有,被告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㈡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係於87年7月8日即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設定,是依前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應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2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1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2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系爭4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
之,其中債務人欄將訴外人蕭金龍、蕭榮泉同列,可知訴外人蕭金龍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中亦載明:「設定原因: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涵蓋訴外人蕭金龍於88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334萬元之債務,而該筆債務已於90年4月18日到期,且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就該筆債權復已取得鈞院92年度執字第24186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自得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就其賣得價金取償。另原告主張「蕭金龍於88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334萬元未還清之部分,實係蕭金龍在82年間就向被告借款,且同時以85之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該筆借款嗣後不斷換單,故被告所述尚未還清之借款是在82年間就發生」,實際上係蕭金龍在82年間曾向被告簽訂借貸契約,並於到期後一再向被告申請重新訂立新的借貸契約,此由蕭金龍於88年4月16日書立借據交付被告即可看出,是該筆借款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之「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所擔保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蕭金龍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既同為系爭
45地號土地及85之8地號土地所共同擔保,則被告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1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故被告對訴外人蕭金龍之借款債權到期不獲清償,於執行85之8地號土地後未獲完全受償,自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就賣得價金取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債務人蕭榮泉向被告借用300萬元之抵押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其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於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亦已確定不存在,進而認原告得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榮泉於87年7月16日向被告借用「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300萬元,因其名下無資產,遂由其父即訴外人蕭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蕭金龍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87年7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88年11月11日向蕭金龍購入,並於89年3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擔蕭榮泉之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0萬元債務,並於97年1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告在被告處之存款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並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所登字第0970007625號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訴外人蕭金龍曾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且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85之8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68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嗣後不斷換單,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蕭金龍於88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之借據、前述85之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186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112至1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止於被告對訴外人蕭榮泉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債權,且該筆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蕭金龍之借貸債權,且該筆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對訴外人蕭金龍之借貸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4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上,債務人欄係將訴外人蕭金龍、蕭榮泉同列,可知蕭金龍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蕭金龍於82年間即向被告借款,嗣後不斷換單,最近1次係於88年4月16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借據,向被告借款334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故該筆借款債權係在87年7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始發生,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惟為原告所爭執否認。
⒉系爭抵押權於87年7月13日辦理設定登記時,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雖記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本院卷第36至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照),然所謂「借款」之範圍為何,則未於前揭契約書內詳細載明。
⒊細觀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雖
將蕭金龍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然蕭金龍係於87年7月16日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蕭榮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係由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87年7月10日以白地字第4615號收件,並於87年7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前述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第38、39頁),其簽立借據之時點(即87年7月16日)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點(即87年7月13日)甚為接近,借據之上借款數額(即3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即375萬元)相差不多,可知斯時係依蕭榮泉預定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計算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隨即為上開借貸關係,準此,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應係為擔保該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0萬元借款債權能獲清償而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所以將蕭金龍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應係因蕭金龍乃蕭榮泉之連帶保證人,負有保證債務,亦屬債務人,因而將蕭金龍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係地政機關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而為之記載,尚不能僅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將蕭金龍與蕭榮泉併列為債務人,即謂被告與蕭金龍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際,有將蕭金龍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亦納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內。
⒋被告陳稱:被告之前與蕭金龍簽訂之借據,是於簽訂新借
據之同時,被告即交還舊借據予蕭金龍,故被告目前僅留存88年4月16日簽訂之借據,之前的借據都已還給蕭金龍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堪認蕭金龍與被告間雖於82年間發生借貸關係,然雙方於到期換單重新簽訂借據時,渠等之間應係「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而屬債之更改,故被告主張蕭金龍積欠之該筆借款債權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始發生乙節,尚屬有據。
然而,蕭金龍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曾提供其名下臺南縣○○鎮○○○段85之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揭借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45地號土地上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於87年7月13日設定之際,既係緣自蕭榮泉向被告借款有抵押物需要而為設定,所擔保者乃蕭榮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蕭金龍就該筆債務僅屬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之身分,且蕭金龍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於最初(即82年間)借貸時即已提供抵押物為擔保,綜參上情,實難僅因系爭45地號土地係蕭金龍所有,且蕭金龍亦對被告有借款債務,即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原因「借款」之文意,除包含蕭榮泉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外,尚包含蕭金龍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在內。被告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範圍包含「借款」在內,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將蕭金龍列為債務人,蕭金龍亦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未還,遽謂該「借款」文意係包含蕭榮泉及蕭金龍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蕭榮泉之借款債權,該筆債權已於97年12月15日因清償而消滅,既經認定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38,12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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