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6時58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北上29.7公里時,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有繫上安全帶,是因當時要拿回數票所以才打開安全帶,當時車子是停止的狀態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魯健民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開遊覽客車進收費站,我目擊他沒有繫上安全帶,我請他停車,他說他有繫上安全帶,但是我完全沒有看到異議人有解開安全帶再繫上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則依證人魯健民所證述之情節觀之,證人魯健民對於現場情形已清楚見聞無誤,且依其所述,其於發現駕駛人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後,並未見有駕駛人再度繫上安全帶之動作,可知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為拿取回數票始解開安全帶並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已與事實不符,況依證人魯健民所提出當日舉發之錄音光碟所示,受處分人當時亦表示不爭執了等情無誤,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核均與證人魯健民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以證人魯健民已結證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魯健民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魯健民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等情,自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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