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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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13、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長約柒拾捌公分、直徑約參點伍公分)沒收。
事實
一、緣庚○○與 李永彬 為多年鄰居,李永彬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駕車行經 尤榮彬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慶濟宮前之檳榔攤,見庚○○與 洪榮章蘇榮吉胡火山 等人在檳榔攤前飲酒,李永彬欲加入一同飲酒而遭庚○○等人拒絕,因而與庚○○發生口角,李永彬當時並返回車上取出鐵棍1支,作勢欲毆打庚○○,雖經蘇榮吉等人予以攔阻而作罷,然李永彬駕車離去時猶揚言要讓庚○○難看等語。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李永彬與其妻之弟己○○在李永彬舅舅住處飲酒閒聊中,李永彬向己○○提及當日上午與庚○○發生口角之事,因酒後情緒再度激動,進而於當晚9時
45分許駕車前往庚○○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278號住處門外,要求庚○○之女辛○○將當日飲酒後已於晚間
5、6時許就寢之庚○○叫起,己○○因恐李永彬與庚○○再度發生爭吵,遂亦騎乘機車到場,俟於庚○○步出住處大門圍牆處,李永彬旋即對庚○○辱罵髒話,並作勢欲毆打庚○○,雖經己○○一度制止,然李永彬仍趁己○○偕同庚○○蹲下談話,為二人排解紛爭時,自後徒手毆打庚○○頭部乙拳,致庚○○仰坐跌倒受傷(庚○○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庚○○起身後旋即以腳踹踢李永彬,二人進而互毆,嗣經己○○將雙方拉開,並勸說李永彬返回車上時,庚○○自住處鞋櫃取出鐵棍1支(長約78公分、直徑約3.5公分),作勢欲上前毆打李永彬,經己○○予以攔阻,庚○○仍繼續叫罵,李永彬隨後亦自車內取出鐵棍1支(長約71.5公分、直徑2公分)下車。庚○○見狀,客觀上對於持鐵棍重擊人體頭部,可能引起重傷或死亡之結果,雖能預見,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李永彬而無致其死亡之意,乃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趁己○○疏於攔阻之際,持上開鐵棍朝李永彬之頭部重擊1下,致李永彬不堪受重擊而倒地,並於李永彬倒地後,仍持該鐵棍朝李永彬頭部及身體等處持續毆打數下,嗣經己○○上前搶下庚○○之鐵棍,始行停止,致李永彬因而受有頭部後枕部左側約5X0.6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約2.5X0.5公分略呈弧狀之撕裂傷、左上胸約3.2X0.5公分圓弧狀撕裂傷,右手手掌5X2公分瘀傷等重傷害。適時,己○○見李永彬倒臥在地已無動靜,旋即催促庚○○趕快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將李永彬送醫急救,自己並騎機車至附近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報案,庚○○乃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先行撥打119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將李永彬送醫救治,並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副所長甲○○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行兇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於李永彬躺臥處扣得李永彬之鐵棍1支,併另查扣庚○○自行提出其行兇所使用之上開鐵棍1支。李永彬嗣雖經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然因傷重而致到院前即已無血壓、心跳及呼吸等生命跡象(即到院前死亡),經施以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永彬之子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乙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害人李永彬為多年鄰居,李永彬
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駕車行經案外人尤榮彬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慶濟宮前之檳榔攤,見庚○○與洪榮章、蘇榮吉、胡火山等人在檳榔攤前飲酒,李永彬欲加入一同飲酒而遭庚○○等人拒絕,因而與庚○○發生口角,李永彬當時並返回車上取出鐵棍1支,作勢欲毆打庚○○,雖經蘇榮吉等人予以攔阻而作罷,然李永彬駕車離去時猶揚言要讓庚○○難看等語。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李永彬與其妻之弟己○○在李永彬舅舅住處飲酒閒聊中,李永彬向己○○提及當日上午與庚○○發生口角之事,因酒後情緒再度激動,進而於當晚9時45分許駕車前往庚○○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278號住處門外,要求庚○○之女辛○○將當日飲酒後已於晚間5、6時許就寢之庚○○叫起,己○○因恐李永彬與庚○○再度發生爭吵,遂亦騎乘機車到場,俟於庚○○步出住處大門圍牆處,李永彬旋即對庚○○辱罵髒話,並作勢欲毆打庚○○,雖經己○○一度制止,然李永彬仍趁己○○偕同庚○○蹲下談話,為二人排解糾紛時,自後徒手毆打庚○○頭部乙拳,致庚○○仰坐跌倒,庚○○起身後旋即以腳踹踢李永彬,二人進而互毆,嗣經己○○將雙方拉開,並勸說李永彬返回車上時,庚○○自住處鞋櫃取出長約78公分、直徑約3.3公分之鐵棍1支,作勢欲上前毆打李永彬,經己○○予以攔阻,庚○○仍繼續叫罵,李永彬隨後亦自車內取出鐵棍1支下車。庚○○見狀,趁己○○疏於攔阻之際,持上開鐵棍朝李永彬之頭部重擊1下,致李永彬不堪受重擊而倒地,庚○○並於李永彬倒地後,持該鐵棍朝李永彬頭部及身體等處持續毆打數下,嗣經己○○上前搶下庚○○之鐵棍,始行停止,致李永彬因而受有頭部後枕部左側約5X0.6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約2.5X0.5公分略呈弧狀之撕裂傷、左上胸約3.2X0.5公分圓弧狀撕裂傷,右手手掌5X2公分瘀傷等重傷害,當日送至新樓醫院前即已無血壓、心跳及呼吸等生命跡象(即到院前死亡),經施以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節,分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97相1313號卷㈠第39頁背面至43頁、本院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8至10頁、97相1313號卷㈠第35頁背面至39頁、97偵15513號卷第9至10頁)、證人辛○○(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7相1313號卷㈠第87至91頁),及證人尤榮彬、胡火山、洪榮章、蘇榮吉等四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25頁、97相1313號卷㈠第122至127頁),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10月6日出具之李永彬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見警卷第40頁、97相1313號卷㈠第57至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988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071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128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10月8日勘驗(解剖)筆錄(見97相1313號卷㈠第77、179至192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甲○○於現場以手機拍攝李永彬躺臥現場照片(見97相1313號卷㈠第28、29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10月23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14753號函附之李永彬解剖照片30張及照片電子檔(見97相1313號卷㈠第145至160頁)、臺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193號函附之「李永彬命案勘察報告」1份、97年10月24日南縣警鑑字第0970041482號函附之現場跡證分佈圖1份、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325號(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驗書(見97相1313號卷㈠第101至104、133至134頁、97偵字第15513號第3至4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提供之李永彬初驗及解剖照片118張(見97相1313號卷㈡第1至16、56至71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97年10月7日所拍攝之被告庚○○全身照片、宏科醫院97年10月6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7日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驗傷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潘至信 於97年10月8日勘驗被告身體之摘要記錄(見97相1313號卷㈠第17至20、72至74頁、97相1313號卷㈠第55至56、94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持以毆打李永彬之圓形鐵管1支(長78公分、直徑3.5公分)及李永彬於案發當時所持之鐵棍1支(長約71.5公分、直徑2公分)扣案足憑,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持鐵棍重擊被害人李永彬頭部致死等上述情節,洵堪認定。
㈡又查,人體之頭部為極脆弱之重要部位,如遭硬物重擊,將
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質地堅硬之鐵棍重擊被害人頭部,可能使被害人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堪認定。而被告與被害人李永彬為相識多年之鄰居,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過節,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乃因雙方於案發當日早上發生爭吵後,被害人於同日晚上再度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並趁己○○為二人排解時,先動手突襲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因而一時氣憤衝動,方持鐵棍欲教訓被害人等情,復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7頁,97相1313卷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固亦堪認定。然由被告持長約78公分、直徑約3.3公分之鐵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遭被告重擊1下即不堪倒地一情,可知被告當時用力甚猛,且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在被害人無任何防禦或反擊情況下,仍持鐵棍朝倒地之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處持續毆打,嗣經在場之己○○上前搶下鐵棍,被告始行停止施暴等情節,暨被害人受有頭部後枕部左側約5X0.6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約2.5X0.5公分略呈弧狀之撕裂傷、左上胸約3.2X0.5公分圓弧狀撕裂傷,右手手掌5X2公分瘀傷等傷勢不輕,並於當晚10時21分送至新樓醫院急救時已呈現昏迷狀態,無血壓、心跳及呼吸,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等到院前即已死亡情狀,綜合審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已甚明確,是被告所為,該當於重傷害致死罪行,應堪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傷害致死罪,尚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因與友人飲酒醉,案發前
已就寢,嗣遭被害人至住處吵醒時,被告仍有酒意,經被害人言行挑釁、激怒,對己身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均較正常狀態為差等情事,主張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並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日下午6時30分許送被告返家休息時,被告當時飲酒醉、愛睏,講話口齒不清,走路不穩, 伊扶 被告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該證人所證述之被告精神狀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亦即被害人李永彬於當晚9時45分許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叫起時,業已經過3小時許,且被告經過此段期間之休憩,酒醉狀態應已可獲緩解,故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尚難據為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至案發後經過現場並協助載送被告就醫之證人戊○○雖亦到院證稱:伊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好像喝酒說話不太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然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係如何判斷被告是因為喝酒而說話不穩,抑或是因發生本案受到驚嚇才說話不穩?由該證人陳稱:伊本身也有喝酒,一般人喝酒後講話會不穩,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喝醉酒後的情形,是事後隔天聽他人講說被告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才會判斷被告是因為喝醉酒才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知證人戊○○陳稱被告當時因為喝酒而說話不穩等情詞,應為其主觀猜測之詞,自難據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之證據。反觀證人戊○○另證述:「(問:被告跟你講話時,表達是否清楚?)有,清楚。」、「(問:你和被告講話時,他可以清楚明瞭你在和他說什麼嗎?)有。」、「(問:被告是自己坐上你的車子嗎?)對。」、「(問:當時被告走路是否需要人扶著?)不需要,可以自行獨立行走。」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與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即案發後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稱:「(問:當時庚○○意識狀態如何?)意識狀態很清醒,很正常。」、「(問: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是有聞到酒味。」、「(問:被告當時有無步履躝跚、意識模糊或情緒高亢、衝動等酒後常會出現的狀況?)沒有。」、「(問:被告當時與你說話時,可否溝通並清楚表達意思?)可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復參核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己○○亦證述:「(問:你當時和被告交談的過程當中,被告是不是講話很正常?)應該是正常。」、「(問:你們是不是有坐下來交談?)有,我們坐在地上。」、「(問:當時被告有無多話、步履躝跚、或情緒特別衝動或起身坐下時身體有不穩等症狀?)應該沒有。」等相同情狀(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暨被告於甲○○警員到場處理時,猶能向該名警員表明犯罪並自行交出施暴鐵棍等情事,復據甲○○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先前之飲酒而達於精神耗弱,致有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應堪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㈣再查,本案發生後,己○○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倒臥在地已
無動靜,除口頭催促庚○○趕快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自己並騎機車至附近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報案,被告乃於己○○報案前,先以自家電話撥打119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嗣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副所長甲○○警員接獲己○○報案而到場處理時,被告併向甲○○警員坦承行兇等情節,復分據被告及證人己○○供證明確(見警卷第6頁、97相1313卷㈠4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10頁、97相1313卷㈠第37頁背面),並有甲○○警員職務報告、臺南縣119案件紀錄表及錄音檔磁片各1份(報案時間97年10月6日21時54分10秒)在卷可稽(見93相1313卷㈠第161至16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119報案當時已自陳行兇一情,亦有檢察官勘驗上開119報案錄音記載報案人陳稱:「有人來家裡要打我,我拿一根棍子治他,現在人躺在哪裡。」等語可明(見97偵15513號卷第6頁),參核證人己○○於同日21時55分至臺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報案時,並未向警員告知嫌疑人為何人一情,復據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甲○○警員到場處理前尚不知被告之犯罪行為,洵甚明確,故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第一時間自動打電話報警供述行兇,並向嗣後到場處理之甲○○警員坦承為行兇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重傷害之故意,持鐵棍重擊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重傷害致人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第一時間自動打電話報警供述行兇,並向嗣後到場處理之甲○○警員坦承為行兇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多年鄰居,偶因細故起衝突,被告因被害人登門理論,並遭被害人先出手毆打而予以反擊,本情有可原,惟其以激烈之手段,持鐵棍將告訴人重傷致死,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甚鉅,自難輕縱,惟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受被害人不當言語刺激及施暴,僅因一時未加自制,始鑄成大錯,且犯後坦承案發經過,知所悔悟,本院審理期間復欲提供所有不動產,謀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事宜,雖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接受,然堪認已致力於事後彌補能事,復參酌被告前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自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棍2支,其中1支長約78公分、直徑約3.5公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支長約71.5公分、直徑2公分之鐵棍,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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