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九時零分許,行經臺南縣台20線
二十二.八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逕 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能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回函得知,該測速儀器及雙向同時偵測功能是否經過檢驗合格;另本件舉發機關之回函自認於五百公尺前設有警告標誌,但也僅空言警告標誌設置地點與舉發地點,未能提出照片或設置施工等相關資料佐證,亦難使人信服,且本案道路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如舉發機關所稱之五百公尺前確設有警告標誌,依最高速限行駛尚需三十秒,難認係於一百公尺前適當之距離為明顯之標示;另舉發機關違背「不能、不宜」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九時零分許,行經臺南縣台20線二十二.八公里路段時,經警認該車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固辯稱:未能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回函得知,該測速儀器是否為舉發所用之機器,且該合格證書內遍尋不著有「雙向同時偵測功能」經過檢驗合格之記載,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中出現兩部車,不知係何部車輛超速違規云云。然查:
⑴、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所使用之凱速24型雷達測速器業經荷
蘭皇家荷蘭氣象學院檢驗認可,式樣認可證書除經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屬實外,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洪西東 之認證,其本身具可同時記錄去車或來車之超速違規照片存證,無須改變照相機或雷達的位置,且不會互相干擾,操作者可選擇偵測去車、來車或兩者同時偵測之可能,有凱速米特公司合格認證書原本、中譯本及凱速雷達功能型錄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可按。則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當時係行駛於「來向」車道,照片中「去向」車道雖有其他自小客車經過,然並未攝得該自小客車之完整車尾、車牌,且右上角之資料欄上第一排數據確顯示「F000+075=075」之「F」表示與測速照相器對向之「來向」車輛(如係「A」即表示「去向」車輛),足見上開雷達測速器之啟動顯非受該「去向」自小客車之影響,其所測得之行車速度係該雷達測速設備設置地點「來向」車道上之異議人車輛無誤。
⑵、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
:GATSOMETER,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則為:1685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上,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臺南縣警察局之回函自認於五百公尺前有設警告標誌,但也僅空言警告標誌設置地點與舉發地點,未能提出相片或設置施工等相關資料以佐證。況若臺南縣警察局所稱之五百公尺前設有警告標誌確信,依據最高速限六十公里行駛尚須三十秒,其設置地點過遠與立法意旨不符云云。然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雖規定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又按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一百公尺外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並無明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
⑵、查本件違規地點「台二十線二二.八公里」前之二二.四公
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60公里」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8359號函檢附之「最高速限標誌60公里」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則觀諸上揭告示牌,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且依告示牌設置地點,至上揭取締地點距離約為四百公尺,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本路段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計算亦僅需二十四秒,若以上開駕駛人當時車速達時速七十五公里計算,行車時間更僅需十九秒,衡情應係駕駛人可合理預期前方有測速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是以上揭台二十線二
二.四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就本件取締地點言,仍具有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之效果。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機關設置警示告示牌之位置,不符合法規立法意旨云云,尚屬無據。
㈣、異議人又辯稱:逕行舉發之先決條件為「不能」、「不宜」,本件逕行舉發案件未發現有員警攔停,舉發人員顯然「不為」,與法律規定不符;另暫時不論速度正確性,此行車速度當場攔停並無危險性,故亦無「不宜」攔停事由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方式,其第一款至第六款係採列舉規定,第七款為概括規定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依此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者,應符合上開規定之事由方得為之,否則,其舉發程序即非合法。而本件違規事實既係以科學儀器採證,且違規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係行駛於來向車道上,異議人車速又已逾越速限達十五公里,若舉發員警欲當場將該高速行駛於來向車道之自小客車攔停舉發,反而對駕駛人及值勤取締員警之安全產生危害,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況本件違規路段係屬山坡道路且前後雙向各接近轉彎處,現場並無足夠或較寬敞可供稽查、攔車、引導違規車輛至安全無慮之處所乙節,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8359號函及檢附之「最高速限標誌60公里」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現場照片一幀存卷可按。堪認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事,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係屬有據,惟移送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