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號)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9、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環南市場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96年8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8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9、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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