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移送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字第70--北市交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兩種有關道路交通法規條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所有人就進口之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汽(機)車係屬於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如汽(機)車係屬於進口之車輛,其係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係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讓渡書;如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機)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所列五款「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機)車」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汽(機)車如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機)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均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一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日本「山葉」牌、引擎號碼:YZ--RIN503E--084731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啟明路口,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江俊言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行為以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提出異議,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將違規拼裝車沒入。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雖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稽查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各部零件係自日本合法進口,並經合法買賣組合而成,僅在競技場使用,當日亦係在競技場使用後返家途中,且該車各部零件均已由大升報關有限公司依法向財政部國稅局合法申報完稅(提出輸入許可證、統一發票為證),並非拼裝車輛,其目的僅係供收藏之用」云云。經查:(一)本件該輛為警攔停稽查之日本山葉牌引擎號碼:YZ--RIN503E--084731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雖提出購車時由雙洽興機車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台中關稅局之小額郵包進口稅繳納證三紙為證,然異議人並無法提出我國海關就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相關進口證明資料,且無法提出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曾經車輛監理機關核准發給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之證明。益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非合法整輛進口之車輛,其來源不明,係屬「拼裝車輛」無疑。(二)異議人駕駛該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稽查之事實,亦據證人(查獲取締員警) 黃灯煌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綦詳,均經載明筆錄在卷。是異議人前揭辯解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將車輛沒入,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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