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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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48地號土地、同
段751地號土地相鄰,且兩造之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0000號、36之46號建物,詎被
告於不詳時間在兩造土地界線間搭蓋防火巷(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堆積雜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
,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6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清除堆積在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同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
地相鄰,被告於兩造土地界線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及堆積雜
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測字第1080097795號
函檢附之108年法囑土地字第2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已清除其所堆積之雜物,並
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並
堆積雜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
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8月15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
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屬都市
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700元,其周圍雖多為住宅,然位於狹窄巷弄內
,亦未鄰近學區、醫院,生活交通甚不便利,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2、系爭土地所得查詢之申報地價為105年之1,120元,因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105年至108年申報地價均為1,12
0元(1,400元×0.8=1,12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申
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成)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本件原告起訴日)止
:8.74平方公尺×1,120元×0.05×(1040/365)≒1,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108年7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4平方公尺×1,120元×0.0
5/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被告迄今
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5日送
達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元,及自108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經准許,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